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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二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凌家顺、芜湖丰立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固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俞繁生、吕朝滕、赵滨峰、王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486号原告: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张武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系该行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凌家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凌家顺,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芜湖丰立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吕朝滕,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芜湖固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赵滨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俞繁生,女,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吕朝滕,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被告:赵滨峰,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王钟,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村镇银行公司)诉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虎塑管公司)、凌家顺、芜湖丰立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立公司)、芜湖固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久公司)、俞繁生、吕朝滕、赵滨峰、王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信村镇银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虎塑管公司、凌家顺、丰立公司、固久公司、俞繁生、吕朝滕、赵滨峰、王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信村镇银行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双虎塑管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人民币40万元之请求,原告审查后同意贷款,双方于同日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小企业字第2013070号)一份,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该贷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规定为每月的第21日,被告凌家顺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丰立公司、固久公司、俞繁生、吕朝滕、赵滨峰、王钟为被告双虎塑管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双虎塑管公司却违反约定,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虎塑管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利率9%的标准计算利息及罚息;当庭调整为:被告双虎塑管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年罚息利率18%的标准计算。2、实现抵押权,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凌家顺所有位于三山区三山街道办事处幸福花城C1幢楼13、C1幢楼14商业门面房(面积共计73.84平方米,证号:房地权证芜三山区字第2008XXXX**号、房地权证芜三山区字第2009XXXX**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3、被告双虎塑管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4、被告丰立公司、固久公司、俞繁生、吕朝滕、赵滨峰、王钟对被告双虎塑管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放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及第一被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且原告已将借款汇入第一被告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一组,证明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他六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数额。被告双虎塑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凌家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丰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固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俞繁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吕朝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赵滨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王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各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建信村镇银行公司与双虎塑管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双方就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1年,即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用途、利率(借款年利率为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费用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予以约定。2013年11月6日原告建信村镇银行公司与被告凌家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凌家顺自愿为债务人双虎塑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2、抵押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3、凌家顺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三山区幸福花城C1号楼113、114号房产(权证字号:芜三山区字第2008XXXXXX号、芜三山区字第2009XXXXXX号)作抵押物。同年11月4日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另就抵押其他事项予以约定。2013年11月6日原告建信村镇银行公司与被告固久公司、丰立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双虎塑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2、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5、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亦不论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同日原告建信村镇银行公司分别与被告凌家顺、俞繁生、吕朝滕、赵滨峰、王钟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双虎塑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5、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亦不论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2013年11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双虎塑管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双虎塑管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建信村镇银行公司与被告双虎塑管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双虎塑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双虎塑管公司已支付了贷款40万元的借期内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虎塑管公司归还贷款4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凌家顺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三山区幸福花城C1号楼113、114号房产(权证字号:芜三山区字第2008XXXXXX号、芜三山区字第2009XXXXXX号),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依法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固久公司、丰立公司与原告之间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书面承诺在最高限额6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固久公司、丰立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能兑现承诺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固久公司、丰立公司对被告双虎塑管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限额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俞繁生、吕朝滕、赵滨峰、王钟与原告之间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书面承诺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被告双虎塑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律师费,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合约中均有明确约定,对于原告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芜湖丰立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芜湖固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俞繁生、吕朝滕、赵滨峰、王钟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权属被告凌家顺位于芜湖市三山区幸福花城C1号楼113、114号房产(权证字号:芜三山区字第2008XXXXXX号、芜三山区字第2009XXXXXX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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