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法执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肖占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占国,李建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赤法执字第176号申请执行人肖占国,居民。被执行人李建胜,农民。本院在执行肖占国与李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赤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建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肖占国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李建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赤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时候,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峰审判员  张云霄审判员  刘宪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