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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加娟、程小涛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娟,程小涛,赵开春,连云港市鼎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392号原告李加娟。被告程小涛。委托代理人程祖康。被告赵开春。委托代理人徐道波。被告连云港市鼎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小涛。委托代理人程祖康。原告李加娟诉被告程小涛、赵开春、连云港市鼎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银经纪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娟,被告程小涛、鼎银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祖康,被告赵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娟诉称,原告与被告程小涛原系夫妻关系,现己离婚。被告鼎银经纪公司及程小涛向赵开春借钱用于公司办厂发展经营所用,所借款项属于公司职务行为,且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款项从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15年2月3日,海州区人民法院追加原告李加娟为被执行人(详见(2014)海执字第1916号执行裁定书)。由于程小涛所借债务是公司职务行为,且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现在原告申请保全的房子,没有使用程小涛的钱,装修也没有用到程小涛的钱,该债务与我无关。开公司的时候,我也没有参与管理。被告程小涛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程小涛认同,是事实,因为原告李加娟与被告程小涛虽然原来是夫妻关系,但是他们各人都有自己的工作,特别是程小涛他有自己的公司,公司为了发展,特别是搞一个大规模的工厂,投入了大笔款项,包括借赵开春的25万元,这笔钱是程小涛和公司所用,程小涛是公司的总经理,是法定代表人,借款系职务行为,所以程小涛愿意配合公司偿还赵开春的款项以及其他人的债务,程小涛公司现有西山砖厂正在经营期间,并非没有资产,追加李加娟作为债务人,程小涛不认同。被告赵开春辩称,1、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赵开春与程小涛、鼎银经纪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海州区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2943号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进入执行程序,判决书认定程小涛与鼎银经纪公司共同向被告赵开春借款,如果程小涛认为,该判决错误,也就是该判决不属于程小涛个人的债务,程小涛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应该由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2、程小涛向被告借款,是其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与被告程小春结婚是1998年1月结婚,2012年8月协议离婚,2012年11月又复婚,2014年7月11日再协议离婚,程小涛借款是在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向被告赵开春借款,借款的合同是程小涛个人签字,借条也是由程小涛个人所打,被告鼎银经纪公司是债务加入行为,即同意为程小涛的借款进行偿还。程小涛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砖厂等家庭生活需要,所以程小涛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被告赵开春借款,应该由原告及程小涛共同偿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鼎银经纪公司是中介公司,经营范围没有开办砖厂,砖厂是由原告与程小涛经营,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鼎银经纪公司股东只有两个人,是原告李加娟与被告程小涛。实际上公司的资产和原告、被告程小春的家庭生活是分不开,借款是程小涛个人签订的合同,程小涛个人又打了借条,所以原告诉讼请求认定程小涛向被告赵开春借款属于公司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鼎银经纪公司辩称,程小涛的借款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我公司承认该笔借款是借赵开春的钱,而且是用于开发和经营用的,公司盖上公章说明公司和程小涛个人是认这个帐,并且程小涛与原告已经离婚,他们的相关财产已经明确,并进行了所谓的分割,现在公司仍然在经营中,我公司不愿意把原告作为债务人,我公司砖厂今后的收入费用,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与本公司进行协商,分期还款,我公司尽最大的努力还赵开春的款项,即使是高利息,只要不违反银行四倍的约定,我们仍然执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程小涛、鼎银经纪公司先后向赵开春借款26万元,因程小涛、鼎银经纪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赵开春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29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程小涛、连云港市鼎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开春借款本金250606元及利息10625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追加李加娟为被执行人,李加娟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加娟的执行异议。李加娟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依法确认程小涛向赵开春借款系鼎银经纪公司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李加娟与程小涛登记离婚;同年11月6日复婚;2014年7月11日,李加娟与程小涛又登记离婚。连云港市鼎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为程小涛和李加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2014)新民初字第02943号民事判决书、工作证明,被告赵开春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企业信息公示记录、(2015)海执异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赵开春与程小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发生在李加娟和程小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己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程小涛的借款属于个人所借以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李加娟要求确认程小涛向赵开春借款系鼎银经纪公司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加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洪卫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人民陪审员  王莲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