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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恢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宋诗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宋诗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2558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波,男。被执行人:宋诗晶,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宋诗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庄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2015年5月6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3057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559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唐宗波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毕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