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3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8月26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支付“刘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3000元,购买了伪造记载其身份信息的驾驶证1本。2015年5月7日晚上7时许,黄某某醉酒后(经鉴定,黄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驾驶粤TCR4**号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中山四路交通银行对开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粤TFY6**号小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人员到场后缴获上述驾驶证。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归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黄某某已赔偿杨某某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均应依法惩处。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假证,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诗慧吴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