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民初字第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程永然与徐朋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然,徐朋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650号原告程永然,居民。被告徐朋义,居民。原告程永然诉被告徐朋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永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朋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然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徐朋义从原告处租用门型脚手架20组使用,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为每组每天1.5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租用电锤1个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每天1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且至今也未返还脚手架。请求判令被告: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返还租赁原告的门型脚手架20组,如不能返还则按每组300元标准赔偿损失6000元;3、支付门型脚手架租金4260元以及电锤租金150元,合计4410元;4、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朋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徐朋义向原告程永然租用门型脚手架共计20组,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每组包含门架2个、斜撑2根、板1块、接头4个;租金为每组每天1.5元;如丢失租赁物,赔偿标准为每组500元。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租用电锤1个,约定租金为每天10元。后被告仅于2014年10月19日将电锤返还,脚手架及脚手架租金、电锤租金均未支付。原告索要脚手架及租金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租赁合同》、《“顺达工具出租”租用工具登记》、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自租赁之初至今未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脚手架20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每组脚手架的赔偿标准为500元,在上述租赁物无法返还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按每组300元标准赔偿损失,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双方约定脚手架租金为每组每天1.5元,因双方未约定租期,租期应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自租赁之日起至庭审之日产生的租金远超原告主张的4260元,故原告关于脚手架租金为42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电锤租金为每天10元,被告实际使用15天,故原告关于电锤租金为15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朋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永然与被告徐朋义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徐朋义返还原告程永然门型脚手架20组(每组包括门架2个、斜撑2根、板1块、接头4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徐朋义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应折价赔偿原告程永然财产损失6000元。三、被告徐朋义支付原告租金4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徐朋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