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曾金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曾金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韩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北京市中伦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际斌,北京市中伦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明,男,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住惠州市。委托代理人:程越峰,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泉,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金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与被上诉人曾金明的委托代理人程越峰、陈文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28日,海丰县附城金龙顺家具店(以下简称金龙顺家具店)以投保人的身份将位于汕尾市海丰县海丽大道与三环路交界处南侧丰南小区的家具卖场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装修装饰(含消防设备)、库存物(商场与仓库存放的商品)、商业办公设备(不包括移动电子设备)和广告招牌向利宝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当日,利宝公司签发《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海丰县附城金龙顺家具店,投保项目为家具卖场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装修装饰(含消防设备)、库存物(商场与仓库存放的商品)、商业办公设备(不包括移动电子设备)和广告招牌,以上各投保项目保险金额分别为3200000元、2100000元、5000000元、150000元、6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建筑物的建筑结构为钢筋混凝土。2013年4月9日,利宝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广东泛华南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保险代理公司)通过邮箱联系金龙顺家具店续保财产综合险,续保条件依上年度的承保条件。4月14日,泛华保险代理公司通过邮箱要求金龙顺家具店依其拍照角度要求提供家具卖场室外、商场内(含仓库厨房)的照片。4月15日,金龙顺家具店通过邮箱向泛华保险代理公司提供家具卖场室外、商场内(含仓库厨房)不同角度的照片。2013年4月25日,金龙顺家具店以其作为被保险人将位于汕尾市海丰县附城镇联西山岗穿城公路南侧狼仔山东地段的家具卖场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装修装饰(含消防设备)、库存物(商场与仓库存放的商品)、商业办公设备(不包括移动电子设备)和广告招牌向利宝公司续保财产综合险,并于次日交纳保险费11050元。同年4月28日,利宝公司向金龙顺家具店签发《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地址汕尾市海丰县附城镇联西山岗穿城公路南侧狼仔山东地段,建筑物结构为钢筋混凝土,建筑年份为1994年,总保险金额为110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免赔条件:台风/风暴/暴雨/洪水:每次事故免赔为RMB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二者以高者为准。其他:每次事故免赔为RMB5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等内容,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2.本保单不承保铁皮房、简易建筑、临时建筑或搭建在主建筑上的铁皮房及简易棚,以及放置于上述建筑物内的财产(按照国家标准设计施工并报建审批同意的钢结构建筑物的除外)。3.建筑结构:混凝土钢架结构,建筑物的楼龄不超过20年。”本案保险合同还附带《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附加条款》和《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财产险除外责任条款》。其中,《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2013年9月22日,第19号强台风“天兔”登陆海丰县,致使金龙顺家具店家具卖场的建筑物轻钢结构屋面整体倒塌,家具卖场的家具、装修装饰、库存物等遭受到不同程度损坏。保险事故发生后,利宝公司委托嘉福公估深圳分公司对金龙顺家具店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9月23日至10月12日,嘉福公估深圳分公司、金龙顺家具店的工作人员对家具卖场的家具、库存物等进行核实和统计,形成61页《单金盘点表》和21页家具损失统计表(书写在“海丰县顺德家具批发广场”抬头的便笺纸),嘉福公估深圳分公司公估员熊耀辉在上述盘点表及统计表上签名确认,金龙顺家具店也在盘点表及统计表上盖章确认。2013年10月9日至11月5日期间,嘉福公估深圳分公司为了本次保险事故的定责定损多次通过邮件要求金龙顺家具店提供索赔清单、投保单、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土地证、房产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验收合格证、建筑物抗风、专业检验报告、受损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的修复方案及报价等)、含消防设备装饰装修(原有设计图、决算书、竣工验收文件、结算凭证、消防部门消防验收文件、装修修复方案及报价)、库存物(含商场与库存放的商品,受损库存物的原采购发票、受损库存物的修复方案、库存物的最近一次盘点清单以及盘点后至出险日的进出凭证)、办公设备(原采购发票或合同、受损办公设备的修复报价)、广告招牌(原有施工合同、设计图纸、决算书、结算凭证、受损广告招牌的修复报价等)等相关资料。截止2013年11月10日,嘉福公估深圳分公司收到金龙顺家具店提供的报损清单、海丰附城金龙顺家具店固定资产清单、国土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工程审批表、海丰县城镇临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租赁土地合同、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建造合同、(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建造)收款收据(3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海丰附城金龙顺家具店建造工程项目明细造价表、2013年9月22日出险日的库存清单、(清理费)收据(3份)。2013年11月10日,金龙顺家具店向利宝公司申请理赔,报损总金额为9397124元,其中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报损金额为2700000元、装修装饰报损金额为1424000元、库存物报损金额为4200864元、商业办公设备报损金额为63200元、广告招牌报损金额为245000元,清理残值费用为742660元,施救费用21400元。2013年11月29日,嘉福公估深圳分公司向利宝公司出具《中期报告》,核定金龙顺家具店在本次保险事故的财产损失为4155494.47元,其中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定损金额为1216283.87元、装修装饰定损金额为724460.80元、库存物定损金额为1960669.80元、商业办公设备定损金额为22600元、广告招牌定损金额为118080元,清理残值费用为113400元。2013年12月12日,利宝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告知书》,核定广告招牌的理赔金额为118080×(1-15%)=100368元,对于涉案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装修装饰、库存物、商业办公设备的损失,利宝公司并未予以理赔。2014年4月11日,曾金明以金龙顺家具店经营者身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利宝公司支付保险金9397124元。2014年8月16日,嘉福公估深圳分公司向利宝公司出具《最终报告》,核定金龙顺家具店在本次保险事故的财产损失及各项定损金额与《中期报告》的一致,并加盖嘉福公估公司业务专用章。该报告载明:涉损的建筑物既不属于混凝土结构,也不属于钢结构等,依据特别约定的规定,被保险人自建建筑物及其建筑物内的财产不在保险单的承保范围内,因此投保项目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装修装饰(含消防设备)、库存物(商场与库存放的商品)、商业办公设备(不包括移动电子设备)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另查明,金龙顺家具店成立于2008年9月10日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曾金明。2013年1月18日,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金龙顺家具店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经营场所由“海丰县海丽大道与三环路交界处南侧丰南小区”变更登记为“海丰县附城镇联西山岗穿城公路南侧狼仔山东地段”。再查明,2012年5月18日,金龙顺家具店、海丰县中华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土地合同》,双方约定海丰县中华鹏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海丰县附城镇联西山岗穿城公路南侧狼仔山东地段的土地租赁给金龙顺家具店用于经营家具销售。2012年8月19日,海丰县建设局作出海城建临建字第1200001号《海丰县城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海丰县中华鹏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地段的土地建设临时建筑物。经曾金明申请和原审法院同意,嘉福公估深圳分公司公估员熊耀辉以证人的身份就涉案保险事故公估、公估报告、对原审法院调查的复函等事项出庭陈述。以上事实有曾金明身份证复印件、金龙顺家具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金龙顺家具店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利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利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期报告》、《最终报告》、《理赔告知书》、《关于广东海丰县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回复》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由《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附加条款》、《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财产险除外责任条款》组成。投保人金龙顺家具店与利宝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综合本案曾金明的诉讼请求和利宝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曾金明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曾金明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关键在于其对本案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损失存在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能获得财产损失的保险金。本案中,虽然本案财产保险合同以金龙顺家具店作为被保险人,但曾金明是该家具店的个体经营者,亦为该家具店包括保险标的在内的财产所有权人,故曾金明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外,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中,曾金明与保险人利宝公司就涉案保险金理赔发生争议及曾金明向原审法院起诉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实施之前,故曾金明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争议,应依据当时尚处于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曾金明作为个体工商户金龙顺家具店经营者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关于本案建筑物以及放置该建筑物内财产是否为承保范围及利宝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其要求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诚意履行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保险法实行的是询问告知主义,没有保险人的询问,也就不存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金龙顺家具店依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家具卖场室外、商场内(含仓库厨房)不同角度的照片,视为其已履行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利宝公司没有要求金龙顺家具店提交涉案建筑物包括但不限于建筑结构等基本状况和报建审批资料,也没有实地核查该建筑物风险状况,仅要求金龙顺家具店依其拍照角度要求提供家具卖场室外、商场内(含仓库厨房)不同角度的照片,实质上视为利宝公司放弃了就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向投保人进行全面询问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应归于利宝公司。同时,利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收讫保险费的行为,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涉案建筑物以及放置该建筑物内财产作为承保范围的认同,被保险人金龙顺家具店因此亦产生合理期待。退一步说,即使涉案建筑物属于临时建筑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将临时建筑以及放置于上述建筑物内的财产排除在承保范围外。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关于临时建筑以及放置于上述建筑物内的财产不属于承保范围条款,应认定为除外责任条款,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亦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本案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与其他条款为同一字体,未采用加黑、加粗等特别标识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以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同时利宝公司亦未对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临时建筑物”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金龙顺家具店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利宝公司并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关于临时建筑以及放置于上述建筑物内的财产不属于承保范围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利宝公司再以此作为免责抗辩理由,违背最大诚信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金龙顺家具店在已履行缴纳保险费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义务的情况下,利宝公司应当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保险事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三、关于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的财产损失金额能否作为理赔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的财产损失金额能作为理赔依据,其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均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公估业务。嘉福公估深圳分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因此,其具有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等保险公估业务的资质,该公司参与本次保险事故公估工作人员熊耀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具有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资质。其次,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可以单独或共同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本案中,利宝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嘉福公估深圳分公司对被保险人金龙顺家具店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进行核实和评估,符合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此外,在嘉福公估深圳分公司公估员对保险事故现场勘查、保险标的物损失评估期间,被保险人金龙顺家具店未提出异议并积极参与家具卖场的家具、库存物损失等清理、核实工作。现曾金明再以公估报告系利宝公司单方委托为由而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理据不充分。至于曾金明提出嘉福公估深圳分公司在作出公估报告后未及时将报告交付给被保险人的问题,嘉福公估深圳分公司基于其与利宝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直接将公估报告交付利宝公司而未将公估报告交付给被保险人,符合法律规定。再者,被保险财产损失金额所依据的原始数据为嘉福公估深圳分公司公估员在保险事故现场勘查核实所形成的,其中家具卖场的家具、库存物损失统计情况表经被保险人金龙顺家具店工作人员核对一致确认的,所作出的定损金额依据《广东2010建筑与装饰工程定额》。嘉福公估深圳分公司积极复函原审法院针对《最终报告》的“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土建、钢结构工程)、库存物、办公设备”三项定损项目的《调查函》,且参与本案保险损失评估公估员熊耀辉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原审原、被告就有关问题的询问。至于受损建筑物、家具等是否具有再使用价值等专业问题,应由具有专业及评估资质的人员予以评定,而参与本案保险损失评估的嘉福公估深圳分公司及其公估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因此,嘉福公估深圳分公司作出的专业评估意见应予以认定,除非有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的证据。最后,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保险公估报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保险公估报告,即原则上不能轻易否认保险公估报告的证明力。本案的《最终报告》在公估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且曾金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最终报告》存在瑕疵的情况,《最终报告》确定的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装修装饰、库存物、商业办公设备、广告招牌损失金额合计4042094.47元(不含清理残值费用113400元)也有理有据,可以作为理赔依据。另外,清理残值费用、施救费用的问题,《最终报告》认定清理残值费用为113400元,但对于施救费用不予以认定,曾金明主张施救费用为21400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进行抢救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涉案的清理残值费用、施救费用系被保险人金龙顺家具店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进行抢救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其中清理残值费用以《最终报告》认定的113400元为准,而施救费用由于《最终报告》没有予以认定,综合案情,曾金明主张施救费用21400元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被保险人金龙顺家具店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的保险损失共计4042094.47元+113400元+21400元=4176894.47元。根据保险单“台风/风暴/暴雨/洪水:每次事故免赔为RMB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二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利宝公司应给付曾金明保险理赔款为4176894.47元×(1-15%)=3550360.30元。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利宝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金明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550360.30元;二、驳回原告曾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80元,证人出庭费用661元,由曾金明负担48680.48元,利宝公司负担29560.51元。利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法释(2015)5号)规定,个体工商户“海丰县附城金龙顺家具店”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但是,一审法院将曾金明作为原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的临时建筑(临时厂房),是投保人2012年首次投保之后在2012年6月至10月建造的。因此,该临时建筑(临时厂房)并不在2012年“家具卖场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的承保范围。而本案所涉的财产保险合同属于2013年4月续保,所以,在保险费不变且上诉人已声明“续保条件按上年度承保条件”的情况下,除非双方特别另有约定外,应当按2012年原保险合同期间(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的原有保险标的物状态和原承保范围续保。同时,投保人也没有明确声明将该临时建筑(临时厂房)增加到投保的财产范围,上诉人2013年4月续保的《保险单》也明确“建筑物结构为钢筋混凝土,建筑年份为1994年;本保单不承保临时建筑”。综上,探究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最大诚信原则,该临时建筑(临时厂房)应当不属于2013年续保约定的保险标的和承保范围,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海丰县附城金龙顺家具店”(包括曾金明)支付保险理赔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临时建筑(临时厂房)属于上诉人承保范围,并判令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是该临时建筑(临时厂房)属于2013年续保的承保范围。但是,上诉人在2012年承保和2013年续保时均已经尽到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单中有关“不承保临时建筑以及放置于上述建筑物内的财产”的合同内容,应当作为双方的有效合同内容和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除外责任条款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法律效力”,并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等,属于认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四、即使是该临时建筑(临时厂房)以及放置于上述建筑物内的财产商业办公设备、装修装饰、库存物等),属于2013年续保的承保范围。但是,由于投保人不足额投保,也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该临时建筑(临时厂房)属于2013年续保的新增承保范围”的情况下,又忽视了2012年首次投保和2013年续保“家具卖场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的保险金额均为320万元”的细节,没有按比例计算理赔责任,属于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五、即使是该临时建筑(临时厂房)以及放置于上述建筑物内的财产商业办公设备、装修装饰、库存物等),属于2013年续保的承保范围。但是,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强“天兔”台风登陆),没有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尽到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依法有权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六、关于《公估报告》、本案残值与诉讼费,一审法律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七、即使是该临时建筑(临时厂房)以及放置于上述建筑物内的财产商业办公设备、装修装饰、库存物等),属于2013年续保的承保范围。但是,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该临时建设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年(最长不超过3年),并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因此,该临时建筑(临时厂房)的建筑物房屋的土建费用、装修装饰等价值,应当按照按成本法估价建筑物土建、装修装饰残值(即折算其价值)。一审法院直接将该临时建筑(临时厂房)的土建费用、装修装饰等评估价值按全额计算,没有剔除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折旧价值(即《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之日至事故之日共13个月),属于处理不当。即使理赔,其计损计算公式=该临时建筑(临时厂房)的土建费用、装修装饰×成本法估价×13个月÷24个月[2年或最长3年]。综上,利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曾金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曾金明承担。利宝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又补充上诉称:由于本案的保险地址存在临时建筑和另外一幢原告承租的一套房子,其装修和库存的物品在核定保险的时候没有进入评估范围,存在不足额承保的情形,保险金应按比例计算理赔。增加申请对非临时建筑的办公楼的装修及土建费用、库存物进行评估。被上诉人曾金明当庭答辩称:一、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是以经营者的身份提起诉讼。个体工商户并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主体,经营者对其负无限责任。新旧司法解释的不同,并没有剥夺经营者的诉讼权利,不影响诉讼的结果,最终归属于经营者。二、上诉人认为2013年的保险合同所对应的是旧的标的物,新的标的物是新增加的。在一审结算,双方并没有对2013年的保险标的有任何异议,其次,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证据二,来往电子邮件,上诉人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任何异议。保险标的的地址变更了。保险单也明确载明地址。三、免责条款生效要看上诉人是否作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没有作明确说明义务,这一点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有一份续保通知书,2013-4-25,投保声明,双方的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批单组成,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单进行说明,保险单与保险条款是不一样的,从时间上看,利宝公司不可能履行说明义务。四、两个保险标的的价值两千万元。2013年的保险合同针对的是新的保险标的。旧的保险标的没有经营,原告不可能对其进行投保。五、台风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风险。六、公估报告只是一份证据,应采信多少,应由法院决定,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是没有问题的。七、本案的合同只是针对新的保险标的物。上诉人提出要把旧的标的评估价值,与新的标的的价值相加再按比例计算理赔保险金,不符合事实。本案保险价值小于保险标的,属于足额投保。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嘉福(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最终报告》对涉案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钢结构工程定损金额为1163917.75元,但在《关于广东海丰县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回复》中,对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钢结构工程除定损合计金额为1163917.75元之外,还列明残值为137138.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曾金明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本案受损建筑物是否在承保范围,保险人是否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问题;三、投保人是否不足额投保问题。关于曾金明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虽然本案财产保险合同以金龙顺家具店作为被保险人,但曾金明是该家具店的个体经营者,亦为该家具店包括保险标的在内的财产所有权人,故曾金明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外,本案中,曾金明与保险人利宝公司就涉案保险金理赔发生争议及原审法院受理曾金明的起诉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实施之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未明确规定溯及力的情况下,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作出关于曾金明作为个体工商户金龙顺家具店的经营者,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当,利宝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受损建筑物是否在承保范围,保险人是否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问题。2012年4月28日,金龙顺家具店以其作为被保险人将位于汕尾市海丰县海丽大道与三环路交界处南侧丰南小区的家具卖场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装修装饰(含消防设备)、库存物(商场与仓库存放的商品)、商业办公设备(不包括移动电子设备)和广告招牌向利宝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当日,利宝公司签发《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2013年4月25日,金龙顺家具店又以其作为被保险人将位于汕尾市海丰县附城镇联西山岗穿城公路南侧狼仔山东地段的家具卖场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装修装饰(含消防设备)、库存物(商场与仓库存放的商品)、商业办公设备(不包括移动电子设备)和广告招牌向利宝公司续保财产综合险,并于次日交纳保险费11050元。同年4月28日,利宝公司向金龙顺家具店签发《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利宝公司在签发续保单之前,知道被保险地址已经发生变更,却没有要求投保人提交被保险建筑物有关建筑结构等基本状况和报建审批资料,也没有实地核查该建筑物的风险状况,而仅要求投保人依其拍照角度要求提供家具卖场室外、商场内(含仓库厨房)不同角度的照片,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收取了保险费,该行为应视为对于涉案建筑物以及放置该建筑物内财产作为承保范围的认同,被保险人金顺家具店因此亦产生合理期待。利宝公司上诉提出,保险单中有特别约定:“本保单不承保铁皮房、简易建筑、临时建筑或搭建在主建筑上的铁皮房及简易棚,以及放置于上述建筑物内的财产”,且利宝公司在承保时进行了提示与说明,主张涉案受损建筑物属临时建筑物,该建筑物及放置于建筑物内的财产不在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关于临时建筑以及放置于上述建筑物内的财产不属于承保范围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本案保险单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别约定与其他文字为同一字体,未采用加黑、加粗等特别标识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以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同时利宝公司亦未对该特别约定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金龙顺家具店作出明确说明。利宝公司提出的其已在承保时进行了提示与说明的意见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关于临时建筑以及放置于上述建筑物内的财产不属于承保范围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受损建筑物应属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关于投保人是否不足额投保问题。利宝公司上诉提出,金龙顺家具店2012年投保时的原“家具卖场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的保险价值已确定为320万元,在2013年续保时对涉案受损建筑物实际没有计算保险价值,属于“不足额投保”,应将2012年原“家具卖场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的保险价值320万元计入2013年续保的“家具卖场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的保险价值总额中后,再按比例计算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金龙顺家具店2013年续保的保险地址与2012年投保的保险地址不同,保险金额虽相同,但保险标的已发生变化,老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新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无关联,涉案受损建筑物也并不是“新增承保范围”。保险人与投保人以估值的方式约定投保的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的保险金额为320万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受损建筑物在2013年续保的时候已经存在,系续保的保险标的之一,且公估公司对涉案受损建筑物的定损金额也并未超过该保险项目的保险金额。利宝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受损建筑物的保险价值没有计入保险价值总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属不足额投保,要求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要求对非临时建筑的办公楼的装修及土建费用、库存物进行评估的意见,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利宝公司对公估公司的定损金额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审判决没有扣除残值,没有对涉案受损建筑物房屋的土建费用、装修装饰进行折旧计价。公估公司在《关于广东海丰县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回复》中,列明建筑物及房屋附属设施-钢结构工程残值为137138.4元,且公估公司公估员熊耀辉在原审庭审时亦承认定损金额未扣除残值,故公估公司的定损金额4176894.47元应扣除钢结构工程残值137138.4元。利宝公司应给付曾金明保险理赔款为(4176894.47-137138.4)元×(1-15%)=3433792.66元。对上诉人提出的扣除残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上诉人提出对涉案受损建筑物房屋的土建费用、装修装饰应进行折旧计价的主张,没有理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金明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433792.66元;驳回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77580元,证人出庭费用人民币661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8590元,由曾金明负担人民币49651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5202.88元,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404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155.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淑娟审判员 朱小惠审判员 许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