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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1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左右,被告人邱某某从他人处获得一支破损火药枪后,与自制的枪托组装成一支完好的火药枪存放于自己家中,并使用该火药枪打猎。2015年7月7日,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到被告人邱某某家中,将该枪支查获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是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证人程某某、柯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云阳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销毁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枪)(2015)0762号枪弹痕迹鉴定书以及送检枪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云阳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邱某某的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由云阳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代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