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务工。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作案时未满16周岁而不执行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项某教唆未成年人周某、陈某甲、叶某、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亦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致被害人顾某轻伤,被害人陈某乙轻微伤的损害后果。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项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已赔偿两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项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与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某的朋友周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顾某因电瓶车轮胎被放气一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3日15时许,周某、叶某、吴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顾某、被害人陈某乙、赖某在云和县元和广场北侧的报刊亭旁相遇。后周某等人见对方因之前的矛盾欲殴打己方,又因忌惮对方实力遂由叶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项某告知对方要殴打自己一方,被告人项某在电话中即授意叶某要“巴掌给对方吃”。之后,顾某先行上前殴打周某,随即双方在报刊亭附近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周某、叶某、吴某一方处于下方,都感觉自己吃了亏。扭打结束后,叶某分别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项某及陈某甲自己被对方殴打的事情,被告人项某与陈某甲便表示马上赶往现场。之后陈某甲、被告人项某先后到达元和广场与周某等人碰面,周某、陈某甲、叶某、吴某因不服气一致提议要打回来,被告人项某表示支持,致使大家决定要将对方打回来。随后被告人项某授意叶某等人将顾某找到再联系并先行离开,剩余人员则在元和广场旁的“蜀道火锅店”门口等候在此上班的被害人陈某乙出现。当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项某在元和广场南侧的文化馆门口看到被害人顾某与被害人陈某乙经过,随即联系叶某。叶某等人得知后前往元和广场公厕旁的路上拦截对方,双方碰面后,各自手持从路边木方料堆里捡来的方料对峙着。被告人项某手持长竹棍从广场公厕旁的小路冲出喊着“哪个要打哇,巴掌给他吃啊”、“按去啊”等话语授意周某等人殴打对方。随即,双方手持方料相互敲打。其中,叶某手持方料敲向被害人顾某,顾某用左手一挡,方料敲到顾某左手小臂,顾某当即感到左手痛感强烈,之后顾某被叶某打倒在地。在此同时,周某、陈某甲、吴某、被告人项某则围殴敲打被害人陈某乙头部、背部等身体部位。后周某、陈某甲、吴某见顾某被打倒在地,又分别上前敲打其背部、腿部等身体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被击伤致左尺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乙被击伤致头、左手等多处创口瘢痕,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项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顾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甲、叶某、吴某、雷某、赖某的证言;云公物(伤)鉴字(2015)7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教唆未成年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已赔偿两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并获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项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婵代理审判员 赵曼玲人民陪审员 郑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