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某俊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俊。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某俊为筹钱外出,预谋盗窃威信县林凤镇林凤街上廖某某的网吧,并上网联系好昆明一回收电脑的买主。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俊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廖某某家二楼网吧内,将8台华硕牌21.5英寸显示屏和1台黑色组装主机盗出后堆放在林凤镇林凤村心连心桥旁,为方便搬运所盗财物,被告人朱某俊将李某某停放在林凤镇林凤村健身广场旁的一辆红色上海飞鸽电动三轮车盗走用于运载堆放的电脑。被告人又前往林凤中学学生宿舍找来该校学生王某某和宗某某帮助其推车,三人将盗窃物品运到了林凤镇老桥头处。宗某某回到学校。朱某俊又打电话联系了在威信县扎西中学就读的学生廖某某,廖某某从威信包车赶到后,朱某俊、王某某、廖某某三人共同将三轮车上物品转移至廖某某所包的小车内前往威信县城,盗来运载物品的三轮车被就地丢弃。到达威信县城后,朱某俊将其所盗的一台显示屏送给廖某某。与王某某一起乘坐威信至昆明的非法营运商务车到达昆明,并在昆明世纪城附近将剩下的7台显示屏和1台主机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回收电脑的男子。经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8台显示屏每台价值500元,1台主机价值2,000元,一辆飞鸽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价值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俊赠送给廖某某的一台电脑显示屏被公安机关从廖某某处扣押并发还与被害人,被盗的一辆红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由公安机关找寻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邦、王某敏、廖某某、宗某某、晋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实,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物证照片,威信县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3月7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俊伙同朱某聪(在逃)对威信县林凤镇林凤村委会旁的马某某所开蛋糕店实施盗窃,由朱某聪在店外放哨,朱某俊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了该店内现金人民币875元、软云香烟1.6条、和谐玉溪香烟1包、硬玉溪香烟3包、硬中华香烟2条、印象香烟6包、软如意香烟1条、紫云香烟1.5条。经核算上述香烟总价值1,653元,所盗现金及香烟被二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某聪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卷烟配送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俊在林凤镇林凤村林凤卫生院旁余某某的早餐店内吃早点时,趁店主余某某不在店内之机将其放在电冰箱旁纸盒内的500余元现金盗走,并全部用于个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之女朱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户口证明被告人朱某俊的户籍籍信息情况,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俊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穿金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于2014年2月27日被本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并于2014年3月4日释放。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霜某某自愿认罪,部份赃物被追回,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俊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建议撤销其缓刑,将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告人朱某俊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和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俊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俊曾于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朱某俊又犯新罪,应依法对其撤销缓刑,鉴于被告人朱某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份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朱某俊予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缓刑,加上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减除已羁押的刑期3个月零27天,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减除原判已缴纳罚金6000元,另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琴审 判 员 张长云人民陪审员 陶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凌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