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占强,农民。被告孙某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强、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无法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原告王某甲、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原告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婚姻状况具有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庆红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