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三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贺秉军、岳琦等与刘天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秉军,岳琦,刘天宝,杨艳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三初字第253号原告贺秉军,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岳琦,女,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天宝,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杨艳苗,女,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贺秉军、岳琦诉被告刘天宝、杨艳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秉军、岳琦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及被告杨艳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秉军、岳琦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天宝以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承诺2014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天宝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杨艳苗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据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8000元(2015年1月至4月的利息为8000元,剩余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变更为70000元。被告杨艳苗辩称,本案所涉的100000元系被告刘天宝在原告贺秉军经营的茶社里欠下的赌债。被告刘天宝以与原告贺秉军一起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被告杨艳苗才到处为其借钱,而刘天宝实际将钱用于赌博,刘天宝欠下赌债后便找不到人,贺秉军才拿着借条要求被告杨艳苗还账。被告刘天宝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贺秉军、岳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015)解民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7日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即本案所涉债权应视为原告二人的共同债权;2、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天宝向原告贺秉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数额、期限以及借款支付方式为全额现金支付,该借条系被告刘天宝本人签字、按手印,且签有刘天宝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3、原告岳琦和被告杨艳苗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被告杨艳苗曾经向原告偿还过10000元的借款,并且被告刘天宝向原告借钱时,称其将该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非赌博所借,被告曾经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有收款手续;4、焦作市山阳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至今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该债权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艳苗对原告贺秉军、岳琦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借条不是被告杨艳苗书写,其不清楚;对证据3,原告岳琦找过被告杨艳苗,录了音,但该录音不具体、不全面;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杨艳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杨艳苗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信息四条,信息发出的电话为187××××0333(原告岳琦),2015年5月9日下午原告岳琦向被告杨艳苗发信息,证明被告刘天宝的借款其实是赌博所致,且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0元。原告贺秉军、岳琦对被告杨艳苗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原告岳琦的电话号码,被告刘天宝于2015年春节前向原告贺秉军偿还20000元,被告杨艳苗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贺秉军偿还10000元,现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尚欠本金70000元。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刘天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艳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艳苗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贺秉军、岳琦、被告杨艳苗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天宝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贺秉军借款100000元,原告贺秉军同日在其经营的位于焦作市××××商业街的商铺内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刘天宝,被告刘天宝为原告贺秉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刘天宝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贺秉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天,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全额现金支付。借条下方由被告刘天宝签字按手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天宝未依约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天宝于2015年春节前向原告贺秉军偿还20000元,被告杨艳苗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贺秉军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70000元未予偿还,据此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贺秉军与原告岳琦于201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7日在解放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权进行分割);被告刘天宝与被告杨艳苗于2004年12月29日在山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形成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原告(××)贺秉军将1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刘天宝(借款人),有被告刘天宝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其应依约偿还,该笔借款尚欠本金7000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贺秉军要求被告刘天宝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借条》中未就利息部分进行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有权就逾期还款部分主张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过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偿还本金10000元,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80000元的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70000元的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自2015年2月1日起(因原、被告不能明确第一笔20000元的具体还款日期,原告的该项利息起算时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至2015年4月27日,以本金800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起,以本金70000元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系二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故二原告有权共同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此外,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亦系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二被告应共同向二原告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宝、杨艳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秉军、岳琦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本金800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70000元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贺秉军、岳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0元,由被告刘天宝、杨艳苗承担1700元,由原告贺秉军、岳琦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生审 判 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馨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