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湖北亿钧贸易有限公司与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84号原告湖北亿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龙阳大道特8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刚。原告湖北亿钧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钦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亿钧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亿钧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函,确定被告欠原告玻璃款50000元整,被告承诺2015年5月1日前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该欠款,但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湖北亿钧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对账函,证明被告熊刚欠原告湖北亿钧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熊刚:(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因被告熊刚缺席,不能对原告湖北亿钧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湖北亿钧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核,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亿钧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玻璃、五金水暖、陶瓷等销售,与被告熊刚有商业往来。2011年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函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10月,原告认为被告欠其玻璃款68528元,被告熊刚则在对账函中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中注明:“同意支付伍万元整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落款处为被告熊刚的签名。此后被告熊刚一直未向原告湖北亿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玻璃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熊刚欠原告湖北亿钧贸易有限公司玻璃款50000元,有对账函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依据双方对账函上被告定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的承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刚向原告湖北亿钧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熊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钦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颖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