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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郑福亮诉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亮,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312号原告郑福亮,住齐齐哈尔市。被告李伟,住齐齐哈尔市。原告郑福亮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给付利息88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李伟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实借款时间、数额。被告李伟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经过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伟拖欠其借款4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支付过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即2015年5月18日开始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福亮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给付原告郑福亮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李伟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林 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