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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何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蓉,盐亭县八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乙,男,汉族。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1994年6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11月20日在八角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1995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直不好,主要是被告性格古怪,两人的矛盾不断升级,争吵成了家常便饭。被告没有一点家庭责任心,不呵护和关心原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家庭的事情也是被告说了算,不与原告商量,原告根本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反而被被告一次次地伤害。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不但不协商,反而打骂原告。1997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便离开被告独自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何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0日在盐亭县八角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丙,现在外务工。婚后,原、被告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和抚养小孩。1997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便前往山西生活至今,后被告前往广东务工。2008年,被告回到四川老家修建房屋,后又前往成都、东莞等地务工至今。期间,原、被告无任何联系。2011年3月,被告向盐亭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该案按撤诉处理。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证人证言、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18年时间。期间,原、被告无任何往来和联系,导致双方无法尽夫妻义务。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不愿与被告和好,且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波人民陪审员  任小彪人民陪审员  胥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胥 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