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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干军与张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军,张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干军。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树军。原告干军与被告张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军诉称:被告张树军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先后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张树军向原告干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干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张树军2013.1.7”。后张树军再次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干军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及2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被告也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干军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张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李大军人民陪审员  龙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