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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湾县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新G-959**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沙湾县S101线254公里+30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依法带至沙湾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采集血样。经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66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杨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车辆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同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程度严重,对其不宜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