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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新书,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衍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是再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因性格差异大,婚后感情不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带回陪嫁物品。被告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全部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无共同财产。原告称曾借其父母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被告称婚前共给付原告彩礼款103001元以及购置物品共花费23200元,但原告均不认可,其中证人出庭证实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大见面28000元、批帖子58000元、催妆礼6000元,合计92000元,并出示证人彭某乙、王某签字手印证明两份。被告提供购买手镯单据一张,消费金额为8805.9元。对于被告所称的其他现金及物品花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所称借其父母30000元债务,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婚前彩礼,证人作证彩礼款为92000元及购买手镯花费8805.9元,应予支持,因双方结婚尚不足一年,原告应当返还部分彩礼;原告个人财产由其带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原告返还被告婚前彩礼30000元。三、原告带回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被褥八铺八盖、衣服、鞋一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衍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