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阳水和与湖南壹佳养殖有限公司、湖南壹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水和,湖南壹佳养殖有限公司,湖南壹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55号申请执行人阳水和,农民。被执行人湖南壹佳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被执行人湖南壹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申请执行人阳水和与被执行人湖南壹佳养殖有限公司、湖南壹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阳水和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南壹佳养殖有限公司、湖南壹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阳水和货款1125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550元,执行费162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采取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现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志明助审判员 邓卫峰助审判员 汤红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岳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