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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杜某、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任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2012年7月1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凌晨,“挺哥”的两个朋友因与长沙县星沙街道金茂社区2区46栋一无名按摩店服务员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杜某一起进行报复。被告人杜某又纠集被告人任某、“浪别”,携带事前准备的锄头把,和“挺哥”的两个朋友一起窜至星沙街道金茂社区2区46栋,持锄头把对另一无名按摩店的被害人吴某、张某、陈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左侧第九肋骨两处骨折,一处移位明显,左侧第十肋骨骨折,断端移位;陈某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吴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尺骨骨折。经鉴定,3名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5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松雅社区一无名电游室将被告人杜某抓获;杜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在长沙县泉塘街道“和厨”饭店抓获被告人任某。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任某家属代为赔偿3名被害人损失12万元,3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杜某、任某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7月1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一千元。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杜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证人梁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陈某、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杜某、任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审判期间,本院对被告人杜某、任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意见均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任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任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积极组织并实施,被告人任某积极参与并实施,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杜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任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还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基层组织均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