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与丁理清、樊春池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丁理清,樊春池,孙宏康,詹玉妹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913号原告: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夏正雨,总指挥。委托代理人:王文哲、程约。被告:丁理清。被告:樊春池。被告:孙宏康。被告:詹玉妹。原告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江滨路指挥部)为与被告丁理清、樊春池、孙宏康、詹玉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存在回避事由故将案件移送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滨路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哲、程约,被告丁理清、樊春池、孙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滨路指挥部起诉称:被告丁理清、樊春池、孙宏康及林鹏(已亡故)系温州市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的股东。被告詹玉妹系林鹏妻子。原告负责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华峰公司承建江滨路鹿城段10#安置地块的开发建设及安置任务。2003年10#安置地块项目竣工,但由于原告与华峰公司对结算事项存在较大争议,一直未确定最终结算造价。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华峰公司委托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核算。2013年6月30日,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出具《审计报告》,确定10#安置地块协议结算金额为原告应收华峰公司468.08万元。现华峰公司已注销工商营业执照,故华峰公司的债务因由公司股东连带承担。原股东林鹏已经去世,故其责任应由其继承人承担。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理清、樊春池、孙宏康、詹玉妹连带偿付原告工程款468.08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丁理清、樊春池、孙宏康答辩称:1.华峰公司解散时,已有款项预留在被告处,同意依法院认定华峰公司应当支付金额向原告支付。对于《审计报告》确定的华峰公司应付原告468.08万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审计报告》结算时遗漏华峰公司代原告垫付的进线电缆款10万元。2.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华峰公司及各被告一直积极就结算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因原告怠于办理结算才形成诉讼,华峰公司及各被告因不存在过错而无需承担利息损失。3.华峰公司与原告另有经济纠纷,将另案处理。被告詹玉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华峰公司于2002年7月26日致函原告称,工程地块红线外供电引线电缆接入需要交供电局10万元押金,根据协议该电缆款项应当由原告支付,现先由华峰公司垫付,待结算时一并结清,请原告给予确认。同日,原告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并签署“同意先由公司方办理押金手续”的意见。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华峰公司及被告多次就工程款项结算进行协商,但由于存在款项争议,双方一直未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上述事实有各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被告的身份证及身份信息查询、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报告》,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2002年7月26日《函》等。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华峰公司就江滨路10#地块开发建设存在协议结算关系。经双方共同委托审计,华峰公司应当应支付原告468.08万元,华峰公司股东即被告丁理清、樊春池、孙宏康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审计报告确认的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审计报告》未予确认的地块红线外电缆押金款10万元,原告已经在华峰出具的《函》上确认该款系由华峰公司代原告垫付,在结算时一并结清,故可以认定该款项付款义务人为原告,原告应当向华峰公司返还该款项并在468.08万元中抵扣。综上,华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金额为458.08万元。现华峰公司已经注销,但尚未依法清算,故付款责任应由公司股东承担。被告詹玉妹作为林鹏的继承人依法亦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承担付款责任。如前所述,《审计报告》遗漏本应由原告承担的电缆押金款,导致结算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与华峰公司约定结算后付款时间,各被告亦有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故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理清、樊春池、孙宏康、詹玉妹(以其继承林鹏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共同支付原告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款项458080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46元,由原告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1246元,被告丁理清、樊春池、孙宏康、詹玉妹负担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立达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晶晶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