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楠、兴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辽MD65××号重型半挂牵引辽M7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乘刘某在铁岭县凡河镇黄河子村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将董某某刮倒后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辽MD65××号重型半挂牵引辽M7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乘刘某在铁岭县凡河镇黄河子村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将董某某刮倒后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在交通事故中因碾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了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曲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5日中午12点多,在铁岭县凡河镇黄河子村,其驾驶刘某的高栏货车在倒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同村的一个老太压死。头车牌号为辽MD**××,挂车牌号为辽M75××。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案发现场,其看见一辆蓝色的十多米长的高栏车倒车时将本村一老太带倒,大车左后侧车轮从老太身上碾压过去。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中午12点多,在铁岭县凡河镇黄河子村,曲某某驾驶高栏货车在倒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一老太压死,当时其坐在副驾驶上。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中午12点多,铁岭县凡河镇黄河子村发生交通事故,本村一老太被撞死。5、证人祝某某、王某某(系被害人之子、之媳)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中午12点多,其母亲在凡河镇黄河子村被一高栏货车撞死。二人收到了被告人家属给付的赔偿款。6、证人祝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中午,铁岭县凡河镇黄河子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后电话报案。7、铁岭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死者的具体情况。8、铁岭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曲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9、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的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10、铁岭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系在交通事故中因碾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他人报案,被告人经民警传唤到案。12、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13、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曲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了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蔡 哲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