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树森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商初字第123号原告王树森,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桦川县。委托代理人靳力红,系桦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代表人张彦,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斌,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志远,男,佳木斯市支行工作人员。原告王树森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和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森的委托代理人靳力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斌、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至8月24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与案外人张广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申请书》担保人处、《抵押担保承诺书》上承诺人处原告王树森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森诉称,在2014年底,有个朋友借用房照贷款时发现原告位于桦川县服务家属楼的房照不见了,到桦川县房产局要求补办一个房照,被工作人员告知这个房照10年前就被桦川县农业人民银行抵押贷款了,只有贷款还清,才能补办房照,因原告没有到被告处签订贷款合同,只好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判令房屋贷款抵押合同未成立,返还产权证书,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供的抵押材料,并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且抵押材料中的抵押人签字处也不是原告所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将原告的私有住宅设立为抵押物的抵押行为是无效行为,所以所谓的抵押合同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的抵押人并不是抵押物所有权人,对抵押物无权处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辩称,2002年8月11日案外人张广云向答辩人农行桦川县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76万元,担保情况为自然人抵押担保,答辩人同意受理该借款申请后,被答辩人王树森于2002年8月13日向答辩人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张广云于2002年8月11日向答辩人申请扶贫贷款76万元,愿以自家房产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该楼位于桦川县悦来镇敬夫街道,建筑面积9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09078”。并有承诺人王树森签字。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该抵押,答辩人于2002年11月13日向案外人张广云发放了76万元扶贫贷款。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为案外人张广云在答辩人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被答辩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代理人的意见,被告认为:第一、本案是原告主动要求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原告将房产证交到农行的;第二、原告代理人称抵押人没有所有权这个观点不能成立,从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上看就是王树森。这份抵押是原告的自愿行为,原告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应当认定抵押有效。为了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桦川县房产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拿去为案外人在被告处贷款办理抵押,原告没有签字,因此,抵押合同未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原告的房产为案外人张广云办理贷款时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产权证书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支持辩解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2年8月11日《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一份,在担保人处有原告王树森的签名和盖章;《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上有原告王树森的签名、盖章;《房屋产权抵押签证单》一份,有原告王树森的盖章;《房地产抵押清单》上有原告王树森的盖章;《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为案外人张广云在被告处贷款用其房产做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申请书》上王树森的签名是虚假的,不是本人签名,章也不是自己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担保承诺书》上的原告王树森的签名、盖章也是虚假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上只有盖章,不是原告的。因此《他项权证》不具有法律依据,双方抵押关系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借款合同上本人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书写,结合其陈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辩解主张不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申请书》上及《抵押承诺书》上原告王树森的签名进行文字鉴定,鉴定结论是:上述两处原告的签名与样本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由于鉴定机构没有按照申请对《起诉状》上原告的签名与《借款申请书》和《抵押担保承诺书》上原告的签名进行比对鉴定,所以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虽然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按照申请对《起诉状》上原告的签名与《借款申请书》和《抵押担保承诺书》上原告的签名进行比对,经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进行司法鉴定时,样本栏处有原告《起诉状》的签名,且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不存在被告称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为:案外人张广云于2002年8月11日向被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用原告王树森的房屋抵押担保,但原告王树森未到场,且未在合同的《申请书》上和《抵押承诺书》上处签字,未为案外人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需经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对合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达成一致后才能成立。订立书面合同的,需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并生效,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抵押担保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样就要求订约双方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必须经过借款人、抵押人、抵押权人经过要约和承诺后,分别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到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后,该合同才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现在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金兴远根本没有和其他两方面协商,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的《申请书》和《抵押承诺书》担保人或承诺人处签字,故该抵押合同未成立。被告认为司法鉴定结论依据的样本缺乏,经审查,不存在其质疑的情形,因此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而对被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二十五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树森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于2002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未成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产权证书,并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皆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