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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4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063号原告钟某某,男,生于1954年3月16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被告殷某某,女,生于1968年4月23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谭羽,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熙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殷某某以及其代理人谭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早年认识,在原告离婚之后,在他人建议下于2012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并且为家庭带来很多矛盾。双方结婚后,原告的小儿子不愿在家居住;被告一直掌管家中经济,2014年12月6日带着家中现金到开县的XXX府打工至今,并扬言原告每月支付被告2500元才回家,被告嫁到原告家只是为了金钱;被告未照顾好原告,导致原告身体越来越差;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导致原告晚上得不到休息,原告只好独自搬到顶楼居住;被告经常在外说闲话,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伤害;被告不能合理处理与亲戚的关系,导致原告家的亲戚都不愿来原告家,并且与周围邻居的关��也越来越差。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殷某某辩称,双方结婚的时间属实,并且从2012年9月9日开始一起生活。被告是在外务工,不是分居生活。原告所诉双方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保险理财价值2万元,原告的大儿子购买房屋时向原、被告借款14000元和20000元,杨某某买车向原、被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小儿子的孩子出生时其向原、被告借款1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1日以原告钟某某德名义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泰康盈泰A款年金保险,保险单号为F1165XXXX。上列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认识多年,双方应该十分了解才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夫妻生活过程中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双方应该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化解矛盾,和好夫妻感情,过上幸福和谐的生活,另外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要求和被告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40元,减��收取12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