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洛阳龙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永财重工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龙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永财重工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1127号申请执行人洛阳龙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申疙瘩村。法定代表人董联锋,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永财重工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南环西首。法定代表人陈永财,董事长。洛阳龙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永财重工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泰靖商初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江苏永财重工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洛阳龙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361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靖商初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 瓒审 判 员 沈华伟审 判 员 蔡明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