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34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洪天工贸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恒信创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3409-2号原告厦门洪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纪水沯,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海恭、马飘海,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恒信创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法定代表人赵素霞,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洪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恒信创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洪天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厦门市恒信创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厦门洪天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洪天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原告厦门洪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林振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