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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七勇、郭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221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金标。委托代理人:陈露茵。被告:王七勇。被告:郭惠燕。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银行)为与被告王七勇、郭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露茵,被告王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泰银行起诉称:被告王七勇于2014年7月21日以进购地板为由,向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800000元,约定利率11.5‰,期限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并且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第二被告郭惠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约定每月等额本息(即每月以相同的额度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方式。到2015你那6月21日止,借款人共只归还借款本息646631.36元,到2015年8月3日为止,借款人现共欠本金及利息合计220042.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七勇承担还款责任,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405.56元,及利息9636.75元,合计本息220042.31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要求第二被告郭惠燕承担对上述本金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两个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七勇答辩称: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我会还款,但需要一段时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核。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主体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主体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权利义务关系;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王七勇和郭惠燕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七勇向成泰银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郭惠燕为上述借款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七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偿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10405.56元,及利息9636.75元,合计本息220042.31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惠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王七勇、郭惠燕共同负担(两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广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