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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系个体经营者。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冀A×××××号轿车行驶至某路口变道行驶时,与前方停车等红灯的范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吴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313.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案发时只喝了一点儿酒,酒精含量不可能达到313.19mg/100mL。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冀A×××××号轿车沿石家庄市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口变道行驶时,与前方停车等红灯的被害人范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无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吴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313.19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害人范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范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共计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建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当庭辩称案发时,只喝了一点儿酒,酒精含量不可能高达313.19mg/100mL,该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事故发生后,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殿英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咪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