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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吉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某某,男,1988年9月3日出生,彝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闫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吉克某某伙同吉尼某某(另案处理),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与红润路交叉口某某社区东配楼乔某某住处,趁被害人乔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红米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台苹果IPAD2平板电脑盗走。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2560元,被盗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价值900元。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认为被告人吉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吉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吉克某某伙同吉尼某某(另案处理),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与红润路交叉口某某社区东配楼乔某某住处,趁被害人乔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红米手机(暂未追回,且被害人提供不出购机发票及相关购买记录,未进行价格鉴定)、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2560元)、一台苹果IPAD2平板电脑(价值900元)盗走。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吉克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吉克某某指认其盗窃现场的一楼楼梯口,实施盗窃的楼房东侧一楼的大楼梯以及盗窃现场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员在郑州市紫金山南路黄河科技学院校医院处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吉克某某抓获归案。在到案过程中,被告人吉克某某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4、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工作笔录,证明被告人吉克某某盗窃被害人乔某某一部红米手机,该手机系乔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左右在网上以799元的价钱购买,现该红米手机暂未追回,且被害人提供不出购机发票及相关购买记录,故惠济区价格认定中心未对该被盗的红米手机进行价格鉴定。5、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发票二份,证明该公司员工邵某某(被害人乔某某妻子)于2014年4月28日获赠IPAD2一部,价值3364元,并于2014年8月2日参与公司团购购买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5059元。6、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苹果5s手机价值2560元、苹果平板电脑价值900元。7、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5日凌晨,在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与红润路交叉口某某社区东配楼3单元6楼西户,其家中的一部红米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台苹果IPAD2平板电脑被盗。8、被告人吉克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5月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在北环路南阳路向南两个路口的某个小区,其和吉尼某某从某住户处盗窃一部黑色红米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台苹果平板电脑。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吉克某某所犯盗窃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吉克某某系入户盗窃;2、被告人吉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黑色红米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台、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台,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新威人民陪审员  郭 捷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