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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长春市四通水泥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四通水泥有限公司,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初字第183号原告:长春市四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张传军。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该公司业务主管。被告: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兰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霄,该公司职员。原告长春市四通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告翔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兰生、郭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通公司诉称:四通公司从事生产、经销水泥业务。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被告翔云公司共计购买水泥42516.78吨,货款17244230.5元,有《销售合同》、《借款单》22张、《长春四通水泥有限公司计量单》477张为凭,尚欠货款12744230.5元。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出具《还款协议》后,于2015年1月9日支付2500000元,其余货款12744230.5元未付。故原告诉请:1.被告翔云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2744230.5元,支付30%违约金3823269.15元;2.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同期利息22302.4元;3.诉讼费12133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翔云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实际欠款数额翔云公司不清楚。原告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被告翔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借款单》22张,共计金额1550万。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欠款数额,被告翔云公司陆续还过部分货款。第二组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所以还款协议金额是15244230.5元。被告质证称:对还款协议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上没有原告的印章,所以协议没有成立。并且约定的30%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第三组证据:《水泥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日期在先的借款单的交易,也包含在这份合同汇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上记载的金额是5000吨,该合同并非本案的购销合同。被告翔云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四通公司与被告翔云公司存在水泥购销关系。被告翔云公司以出具《借款单》作为欠付货款凭证的方式,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22张,合计金额1550万元。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9月19日,72万元;2012年9月26日,72万元;2014年3月15日,42万元;2014年3月25日,42万元;2014年4月1日,42万元;2014年4月4日,84万元;2014年4月21日,42万元;2014年4月28日,42万元;2014年5月20日,42万元;2014年5月26日,84万元;2014年6月8日,84万元;2014年6月23日,84万元;2014年7月2日,84万元;2014年7月11日,84万元;2014年7月14日,84万元;2014年7月16日,84万元;2014年7月21日,84万元;2014年7月28日,80万元;2014年8月1日,80万元;2014年8月11日,80万元;2014年8月18日,80万元;2014年9月15日,78万元。后被告翔云公司偿还部分款项,并于2015年1月5日出具《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44230.5元,并承诺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前,逾期未还款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50万元,余款未付。另查明,被告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名长春市双阳区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5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数额的问题。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本案涉及货物均已收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还款协议》记载,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为15244230.5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已偿还欠款的证据,故对其已偿还的欠款数额应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已经偿还250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数额为12744230.5元。(二)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1.双方虽然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欠款额的30%,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依据该条款,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不应过分高于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现原告就因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其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将双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未付款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还款协议》中,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故其应当自2015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2302.4元利息,其亦属于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即为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四通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2744230.5元及违约金(以12744230.5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四通水泥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39元,由被告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