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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宋习林、甘菜花、刘文婷、宋宇晨、宋宇浩、胡伟华、万载县诚信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宋习林,甘菜花,刘文婷,宋宇晨,宋宇浩,胡伟华,万载县诚信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太大道路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六层至十三层。组织机构代码:98197093-5。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雄元,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习林,男,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菜花,女,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婷,女,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宇晨,男,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宇浩,男,住高安市。上列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刘文婷,女,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华,男,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胡新华,男,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县诚信汽运有限公司,地址:万载县汽车服务广场。组织机构代码:05163612-1法定代表人:周琴,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宋习林、甘菜花、刘文婷、宋宇晨、宋宇浩、胡伟华、万载县诚信汽运有限公司(下称诚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7时39分许,被告胡伟华驾驶其融资租赁的登记在被告诚信公司名下的赣CK5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高安矿山三皇山矿业有限公司装石粉往新街陶瓷基地普京陶瓷厂,途经高安市黄付公路25KM+26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亲属宋刚刚驾驶的赣CK55**“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宋刚刚被卡在驾驶室内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2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伟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刚刚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17日经高安市公安局黄沙镇派出所出具0000077890号死亡证明信,证明受害人宋刚刚死亡。另查明,被告胡伟华持准驾“A2”类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赣CK52**号车登记在被告诚信公司其名下,被告胡伟华的驾驶证和其驾驶的赣CK52**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为合法驾驶和行驶。被告诚信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受害人宋刚刚生前自2013年4月以来一直从事公路货物运输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货运经营活动,常居住在外,很少在老家居住,与其妻刘文婷共同生育子女有大儿子原告宋宇晨(身份证号:360983201208051716);小儿子宋宇浩(身份证号:360983201409272715),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因受害人死亡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共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05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伟华驾车与受害人宋刚刚发生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2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伟华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胡伟华驾驶赣CK52**号车辆,该车辆在太平洋东莞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胡伟华赔偿其损失,并由被告太平洋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宋刚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1791元;原告主张宋刚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有:瑞州街道米州社区居委会、住房所有人出具的证明及其居委会、黄沙镇枧溪村委会所在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该核实证明有调查人签名和派出所盖章,能证明受害人宋刚刚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运输经营活动,宋刚刚长居住在外,很少居住在老家,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宋刚刚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的标准计算,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1873元/年×20年=437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原告主张确认被抚养人宋宇晨生活费5654元/年×16年÷2年=45232元;被抚养人宋宇浩生活费5654元/年×18年÷2年=50886元;处理丧葬误工费酌定3人×5天×78元/天=1170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6000元,因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558539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涉及重大交通事故侵权人被告胡伟华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参照江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宋习林、甘菜花、刘文婷、宋宇晨、宋宇浩。二、宋习林、甘菜花、刘文婷、宋宇晨、宋宇浩的其他损失448539元,由胡伟华承担。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理赔给宋习林、甘菜花、刘文婷、宋宇晨、宋宇浩。三、驳回宋习林、甘菜花、刘文婷、宋宇晨、宋宇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7元,由被告胡伟华承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死者宋刚刚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而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理由:一、宋刚刚为业家庭户口。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系物业管理公司、居委会出具,他们均不是法律规定的户籍管理机关,不具备出具居住证明的的主体资格,因此该居住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三、高安巿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说宋刚刚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该“证明”仅说宋刚刚在高安城镇“居住较多”,“较多”不等于民法上的经常居住地概念,由此可以看出派出所也并不肯定宋刚刚是否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四、证言、房产证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能采信。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37460元)没有证据支持,而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7562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宋习林、甘菜花、刘文婷、宋宇晨、宋宇浩答辩称:受害人宋刚刚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高安市黄沙镇枧溪村委会、高安市公安局黄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宋刚刚自2013年4月10日购买货车后一直从事运输行业,未再进行农业生产并一直在高安市区与其舅舅甘田有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另外提供了高安市瑞州街道米州社区居委会、高安市惠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宋刚刚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11月17日一直居住在莱茵花园三幢二单元603室。该事实经高安市公安局民警调查后签字确认。受害人宋刚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其部分时间是不可能在家中居住,而是在路途中度过,因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居住较多”是与事实相符的,也足以证明宋刚刚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该房产证的真实性已经法庭认可,房屋地址为莱茵花园,位于城镇是无可争议的。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胡伟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诚信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太平洋东莞公司、被上诉人胡伟华、诚信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宋习林、甘菜花、刘文婷、宋宇晨、宋宇浩在二审中提供以下四份证据:1、宋宇晨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2、宋宇晨的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3、宋宇浩的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4、高安市黄沙岗镇枧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宋刚刚一个人在高安生活,妻、子均在深圳生活,被扶养人宋宇晨、宋宇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胡伟华对被上诉人宋习林、甘菜花、刘文婷、宋宇晨、宋宇浩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上诉人太平洋东莞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接种证没有单位的公章,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宋刚刚的居住情况,和上诉人太平洋东莞公司上诉的事实没有关联。本院对被上诉人宋习林、甘菜花、刘文婷、宋宇晨、宋宇浩的举证综合认证如下:被上诉人胡伟华对被上诉人宋习林、甘菜花、刘文婷、宋宇晨、宋宇浩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上诉人太平洋东莞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接种证没有单位的公章,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宋刚刚的居住情况,和上诉人太平洋东莞公司上诉的事实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宋宇晨的出生医学证明有签证机构的印章,宋宇晨、宋宇浩的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上面有条形码编码、及每次接种的日期、接种疫苗名称、接种单位及接种人签名,高安市黄沙岗镇枧溪村民委员会证明盖有该村委会公章,虽然上诉人对此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四份证据和上诉人太平洋东莞公司上诉的事实没有关联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该四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及其证明目的和上诉人太平洋东莞公司上诉的事实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宋刚刚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黄沙岗镇枧溪村委会的证明、高安市惠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其中黄沙岗镇枧溪村委会的证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并盖章,高安市惠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该社区居委会核实并盖章,有高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派出的两名干警调查核实的签名和该派出所盖章。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受害人宋刚刚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持B2D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4月10日购买了赣CK55**重型自卸货车,并持有有效行驶证,2013年4月26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主要收入来源于公路运输货物服务,以及宋刚刚常居住在外,并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晚上较多居住在高安市市区的莱茵花园三幢二单元603室的事实。上诉人对证明宋刚刚生前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7.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