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余红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到大悟县城关镇华庭百货商场二楼女装卖场,趁无人之际从“相约四季”柜台盗得华金韵牌粉红色连衣裙一件。2015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到大悟县城关镇华庭百货商场二楼女装卖场,趁无人之际从“华丹尼”柜台盗得VADAINI牌宝兰色连衣裙一件。2015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再次到大悟县城关镇华庭百货商场二楼女装卖场,趁无人之际从“华丹尼”、“依歌”、“相约四季”柜台分别盗得VADAINI牌黑色短裙、草绿色短裤、玫红色短袖上衣各一件。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82元。涉案物品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李某的证言,失主熊行伟、张春香、XXX、韩欢的陈述,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搜查、辨认笔录,物证及刑事照片一组,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本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毛光荣审判员 付北成审判员 潘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柯利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