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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台州市来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苟发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来金机械有限公司,苟发维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台州市来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委托代理人:何丽琴,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发维。委托代理人:邱士云。委托代理人:肖梅花。原告台州市来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金公司)与被告苟发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琴、被告苟发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士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金公司起诉称:被告苟发维从2015年3月2日起在原告来金公司工作。因被告苟发维需要照顾孩子,不能和原告来金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一样遵守规章制度,也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15年3月15日,被告苟发维在工作时受伤。应被告苟发维申请,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苟发维答辩称:被告苟发维于2015年3月2日到原告来金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来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苟发维从2015年3月2日到原告来金公司从事冲床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2015年3月15日,被告苟发维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5年6月,被告苟发维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来金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来金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告来金公司、被告苟发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苟发维从事的工作并非原告来金公司临时性的工作,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来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台州市来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苟发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原告台州市来金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台州市来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