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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河口社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山东省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李玉顺,总经理。被告胜利油田河口社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法定代表人刘克军,执行董事。原告山东省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顺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河口社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顺公司��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河口公司租用原告的塔吊一台用于其施工,租金每天240元,每月25日前结算并付清。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所需的塔吊。2013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将塔吊送回,租赁费未付,并有部分配件缺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6216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并赔付丢失的塔吊配件折款5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专用章”印章,并有被告工作人员徐大孟签名。合同约定:乙方(河口公司)向甲方(玉顺公司)租赁QTZ40塔吊,每天租金为240元,租赁费每月25日前结算并付清,并约定了所租用设备的收费标准及修理、清理、损坏、丢失收费标准。合同还约定:乙方必须按时结算并付清所欠租赁费,无论乙方以任何理由拖欠租赁费,均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押金作废。甲方有权到乙方施工现场拆回所有租赁物,期间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欠缺的租赁物按合同丢失折款,租赁费照收,直到付清租赁费、维修费、丢失费等总欠款为止。乙方除支付总欠款外,且每天支付甲方租赁费总金额3%的违约金。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工地运送建筑设备,并填制出库单,出库单载明:QTZ40塔吊一台,每天240元,被告工作人员徐大孟在出库单上签名。2013年11月23日,被告河口公司将所租用的塔吊归还原告,共租用259天,产生租赁���62160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原告提起诉讼后支付租赁费20000元,余款4216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1份、出库单1张、入库单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玉顺公司与被告河口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赁费,尚欠原告租赁费4216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口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天支付租赁费总金额的3%的违约金显属过高,原告方主动调低了违约金。综合该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丢失的塔吊配件折款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胜利油田河口社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216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博兴县玉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被告胜利油田河口社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