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陶连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连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0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连军,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乐县同安镇迴龙村委枫木仔村***号。2009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连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连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陶连军独自一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岗展业路恒丰楼后座105房,用六角匙打开房门,入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之后逃离现场。当天17时许,被告人陶连军去到大良街道红岗石大岗七街二巷2号出租屋305房,又用六角匙打开该房门的锁头,入内实施盗窃,过程中,住在该出租屋的被害人回来,陶连军便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连军时,从其身上扣押赃款人民币100元,赃款人民币1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白某。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白某、韩某的陈述,被告人陶连军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陶连军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陶连军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陶明军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据以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连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连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陶连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连军在第二宗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就该宗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财物已全部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陶连军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陶连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连军不服,提出上诉称其盗窃数额较小,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陶连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陶连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陶连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陶连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陶连军在第二宗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财物已全部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上诉人陶连军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陶连军提出盗窃金额较小,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陶连军属入户盗窃,《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入户盗窃单独列明并不设数额限制,正是因为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严重威胁,本案当中,上诉人虽然只盗窃到100元,但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陶连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上诉人的前科情况等,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华伟代理审判员 黄志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伟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