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梁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梁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被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15)进行消费并从2013年4月12日开始透支。截止至2015年3月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10629.62元并产生了利息135.18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0629.6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7日的利息为135.18元,2015年3月8日起的利息以10629.6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所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中附有合约,约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非现金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签名确认了申请表所附合约,该合约的条款内容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截止至2015年3月7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629.62元,事实清楚,被告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10629.6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双方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0629.62元、利息(截至2015年3月7日为135.18元,从2015年3月8日起以10629.6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锋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