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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执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余峰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峰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674号罪犯余峰,现在怀化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以(2012)丰刑初字第2691号刑事判决,因组织卖淫罪,判处罪犯余峰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5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1日调入怀化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认为,罪犯余峰在服刑期间确在悔罪表现,建议假释,并提交了余峰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余峰提请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峰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积极肯干,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20.3分。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考核分10分。本次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评议书、悔罪书、社区矫正评估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峰确有悔改表现,且履行了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张家强审 判 员  向松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