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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深圳智泰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智泰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深圳智泰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社区第三工业区38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5047522-4。法定代表人许智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蔚,广东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园区柘机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6349593-6。法定代表人赖景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深圳智泰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智泰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智泰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设备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三台VMC40**光学影像测量仪,总价款为人民币33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送货,但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的尾期货款。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款函,但被告仍然未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深圳智泰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深圳智泰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khnc20130819001)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尚欠货款33000元。2、深圳智泰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三轴全自动影像测量仪技术参数》一份,拟证明该设备系按照技术要求生产提供。3、深圳智泰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收到《机台验收单》传真件一份,拟证明该设备已验收合格,李萍系被告公司采购部经理。4、深圳市澳跃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送货签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货,其中收货人赖生系被告公司总经理赖景茂,签收人系被告公司采购部经理。5、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智泰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付款的《中国银行收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两笔款项,第一笔为165000元,第二笔为132000元。6、NO001号《催款函》存根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催收欠款。7、931405730888号顺丰速运快递单存根复印件及网络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通过快递将催款函邮寄给原告。深圳智泰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向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开出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索取三张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发票。湖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确认的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及《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名称于2013年9月29日由湖口海纳川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系被告方提供。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深圳智泰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签订《设备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khnc20130819001)一份,由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VMC400S三轴全自动影像测量仪三台,总价为330000元,该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将货款转帐至乙方帐户,乙方账户名称为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松岗东方支行,账户代码为74×××47。2、具体支付时间,依照下列B方式执行。B、分期付款:a、预付款:合约总价的50%,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b、发货前甲方收到乙方的发货通知后3日内即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款项,乙方凭甲方的付款凭证组织发货。c、设备到达安装现场,双方对设备至规格、数量、外观等进行检验,设备安装试车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10%。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合同约定账户汇款人民币165000元,于2013年9月9日向合同约定账户汇款人民币132000元。原告收到上述货款后,于2013年9月12日委托深圳市澳跃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发货,被告采购部员工刘勇在《送货签收单》签名确认收到货物。2014年1月9日,该设备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发送《机台验收单》(被告采购部员工李萍签名表示同意验收合格)。但被告向原告发送《机台验收单》后,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此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向被告催收本案欠款33000元(330000元-165000元-13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智泰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委托第三方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并收到被告发送的《机台验收单》(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合同约定货款,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自身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智泰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锋审 判 员  田海军代理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 员代  雪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