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冯仲文、王美琴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王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仲文,住安徽省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琴,住安徽省岳西县,系冯仲文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王飞,住安徽省岳西县。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阜宁,安徽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锋,男住安徽省岳西。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仲文、王美琴、冯王飞、王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4)岳民一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先锋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4月9日,王先锋在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皖H×××××号重型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特别约定栏载明:“该车因超高超载而引起的其举升系统的损坏及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2013年8月18日,王先锋驾驶皖H×××××号重型货车,自六潜高速岳西县出口行驶时,将冯王飞、王先初家房屋撞毁,致储茂龙受伤,造成六潜高速出口护栏受损,冯王飞、王先初家房屋损失的交通事故。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8284201301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王先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冯王飞、王先初、储茂龙、冯王岳、冯仲文无责任。事故造成冯仲文、王美琴无居所,自2013年9月起只得另行租房居住至今,租金为每月600元。事故发生后,王先锋为修复该房屋,于2013年8月22日与王先苗签订《建房协议书》,并向冯仲文、冯王飞预付了25000元,为清理撞毁房屋,王先锋支付挖机清理费用6100元。因该处系温泉大道规划拆迁区,该房屋恢复建设未获准。冯仲文、王美琴、冯王飞曾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对王先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修复房屋,赔偿房租及室内财产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王先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赔偿冯仲文、王美琴、冯王飞被毁房屋室内财产损失15000元,驳回了其修复房屋的诉讼请求,房租损失未作处理。2014年6月9日,冯仲文、王美琴、冯王飞遂就房屋及房租损失诉至原审法院。该起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冯王岳、王先初就其财产损失亦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判决王先锋赔偿了相应损失,王先锋于2014年6月23日,对原审法院前三个判决确定的赔偿损失,向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提起了财产保险合同诉讼,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以该起事故系王先锋人为冲磅、车辆超载造成,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应赔偿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以“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提出事故因王先锋故意冲磅行为及不允许驾驶行为所导致,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却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作出(2014)岳民二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赔偿王先锋保险金。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2014年9月30日,岳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冯仲文就被撞毁的房屋达成征地搬迁补偿协议,拆除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补偿款为62391元,其中房屋补偿金额为24607元,系按安庆中恒评估公司评估价值确定。安庆中恒评估公司对房屋附属物中的花瓶护栏、简易棚(不属室内财产)及装饰部分分别评估价值为4179元、684元和7154元。2014年11月,冯仲文的两个儿子冯王岳、冯王飞的房屋实施了房屋拆迁,属安置对象,但冯仲文不属安置对象,未领取任何过渡性房租补助。原审法院认为:王先锋驾驶车辆撞毁冯仲文、王美琴、冯王飞房屋,侵害了冯仲文、王美琴、冯王飞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冯仲文、王美琴、冯王飞的损失核定如下:冯仲文、王美琴、冯王飞主张房屋损失按3000元/平方米估算缺乏依据,诉讼中各方均认可安庆中恒评估公司对该房屋的评估价值(含附属物及装饰部分),故房屋损失据此予以确认。房租损失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但只能计算至房屋拆除最后期限截止日期,即2014年10月30日,因为此后根据征地补偿协议的约定,案涉房屋应予自行拆除,且事实上搬迁补偿也已到位。故房屋租金核定为8700元【600元/月×14.5月】,故损失合计为45324元(24607元+4179元+684元+7154元+87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事故损失可由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王先锋提出施救费用61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故不予采纳。王先锋已预付25000元虽未包括在诉讼请求中,但前述损失总额未扣除此项,且投保人王先锋及保险人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主张事故系王先锋故意冲磅及不允许驾驶行为所导致,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在同一起交通事故涉及的保险合同纠纷中以该理由进行抗辩,一、二审判决均未采纳,生效判决对本案具有约束力,且其在本案中并未提出新的证据,亦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提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亦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主张冯仲文、王美琴、冯王飞的损失已经获得国家补偿,不能获得双重赔偿。首先,该起事故发生造成房屋损失时,冯仲文、王美琴、冯王飞即已依法取得了对侵权人王先锋的赔偿请求权,双方即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该起事故以后的征地搬迁补偿,法律关系不同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不发生双重赔偿问题,不能作为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免责的理由,故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仲文、王美琴、冯王飞房屋及租房损失45324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20000元,尚应支付25324元,其中支付原告冯仲文、王美琴、冯王飞324元,支付被告王先锋25000元。二、驳回原告冯仲文、王美琴、冯王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被告王先锋负担。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事故是王先锋超载驾驶货车故意冲磅造成车辆失控所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财产损失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受损房屋已经获得征地搬迁补偿,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其不应支付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冯仲文、王美琴、冯王飞在庭审中辩称:一、王先锋因刹车失灵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故意冲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造成其房屋完全毁损,其依据征地搬迁补偿获得补偿,并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不存在双重赔偿。政府给予的经济补偿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先锋在庭审中辩称:一、保险公司主张其故意冲磅引发事故但未提供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交通事故发生在搬迁补偿之前,搬迁补偿与侵权赔偿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双重赔偿,第二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系王先锋故意冲磅造成,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王先锋存在故意行为,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又称,受害人已经获得征地搬迁补偿,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其不应支付赔偿款。本案事故造成案涉房屋毁损,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依法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与有关部门签订征地搬迁补偿协议时间在案涉房屋撞毁之后,征地搬迁补偿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征地搬迁补偿与侵权赔偿属不同法律关系,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以受害人已获得征地搬迁补偿为由主张不支付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程 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