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淑萍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782号原告张淑萍,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金凫,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骞,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萍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4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萍各项损失12606.4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因不服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45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银民终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程序违法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路建军与代理审判员徐贵友、周娟于2015年8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萍、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委托代理人于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萍诉称,2014年4月11日下午四点半,原告到被告设立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308号营业网点办理理财产品业务,下楼时因离地面最后一层楼梯的高度只有五厘米,原告认为是平地而一脚踩空,导致仰面摔倒,当场左脚扭伤。后原告前往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脚韧带拉伤,为此原告卧床休息三个月。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并拒绝对此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0.7元,误工费39000元(13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总计4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宁夏医科大学中医门诊部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13张、保险销售人员执业证书及资格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银行摔伤的时候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带去区人民医院看病,当时拍片子S光片诊断为韧带拉伤,打石膏休息三个月,医生说定期去复查。后来是原告自己去附属医院看的。原告是中国平安的业务员,因伤一直在家闲着。证据2、医疗费票据四张、机打加油费发票四张、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结婚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由此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多项费用。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及护理费数额。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辩称,首先,原告是一位健康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负有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事发时下楼梯的过程中没有低头注意观察地面楼梯台阶情况,而是抬头看向别处,导致损害发生,故原告应当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其次,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按照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损害发生后的救助义务。事发时,被告的楼梯打扫清洁,地面干燥,没有任何容易导致行人摔倒的水渍或果皮等,不存在行人可能滑倒的隐患,所以被告履行了危险消除义务;被告在事发楼梯处也逐级粘贴了“小心楼梯”的警示标语,也尽到了安全预防义务;原告摔倒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积极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尽到了损害发生后的救助义务。因此,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关于楼梯台阶高度的问题,被告人的办公场所是其租赁使用,并非设计建造者,承租后并未对楼梯进行装修改造,所以楼梯高度不是被告所决定的,重点在于楼梯略低与原告摔伤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最后一节楼梯踏步宽度比一般楼梯宽很多,足以保证行人走楼梯时的惯性踏步,原告下楼梯时最后一步跨步明显过宽,且没有低头观察,造成摔伤后果。原告对摔倒的结果具有主观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视听资料一份。证明事发时被告的办公场所楼梯处地面干净,没有可容易使行人摔倒的危险因素;原告在下楼梯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下午16时43分左右,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办理业务,下楼梯时,原告着高跟鞋,脚踩在最后一级楼梯边缘与地面中间,致摔倒。被告公司员工遂将原告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原告左踝外伤,左足背略肿胀,左足背外的跖跗关节压痛,左足跖跗关节韧带损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7日前往宁夏贺兰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9月1日前往宁夏医学院中医学院门诊部治疗,病历均记载原告左足受伤,建议休息两周。原告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请假病休共计75天。原告收入不固定,自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其税前总收入为293765.41元。诉讼中,原告提交2014年4月23日加油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50元,2014年5月4日加油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30元,2014年5月31日加油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元,欲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后经测量,原告摔倒处最后一级楼梯比地面高出约4厘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疾病诊断证明书、宁夏医科大学中医门诊部门诊病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销售人员执业证书、保险销售人员资格证书、机打加油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结婚证、证明、工资证明、收据、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营业场所的管理者,对营业场所的所有人的人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营业厅的楼梯高出地面4厘米,应当设立警示标识提醒他人注意,以免他人摔倒,且该标识应当足以能够引起他人的注意。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视听资料欲证明设立的警示标识,因该证明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故发生前即设立了该标识,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在事故发生前设立了警示标识,但该标识张贴在楼梯横立面,下楼的人根本无法看到。因此,该标识不足以引起他的注意。故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穿高跟鞋下楼梯,应仔细观察,原告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义务程度,被告在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明显大于原告自身的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50.7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39000元(13000元×3个月)。原告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其收入不固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原告误工费应当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应与医嘱及原告请假时间一致,即75天,原告误工费应为18009.17元(86444元÷12个月÷30天×75天);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结合原告就医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21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医嘱中并无须由他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等内容,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59.87元(其中医疗费50.70元、误工费18009.17元、交通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0%即5402.75元,被告负担70%即1260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萍各项损失12606.4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淑萍负担213元,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负担87元(此款原告张淑萍已预交,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建军代理审判员 周 娟代理审判员 徐贵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慧琼附:与本案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