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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5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齐学文与朱兆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134号原告齐学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兆华,无职业。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代表人麻秀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学文与被告朱兆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学文委托代理人徐占国、被告朱兆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刘志国驾驶晋B×××××、晋B×××××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公路下行103公里处时,其车辆前部撞到由陈海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黑D×××××、黑D×××××挂号重型货车后尾部,致使原告车辆前移,车辆前部撞到张根元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货车后尾部,造成晋B×××××、晋B×××××挂号重型货车,黑D×××××、黑D×××××挂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洋、张根元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3495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600元、拆解费3300元,总计4039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车辆损失损失评估结论;三、原告支付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票据。被告朱兆华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未通知保险公司,故对于车损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另外,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6时25分许,刘志国驾驶晋B×××××、晋B×××××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公路下行103公里处时,其车辆前部撞到由陈海洋驾驶的黑D×××××、黑D×××××挂号重型货车后尾部,致使黑D×××××、黑D×××××挂号重型货车前移,车辆前部撞到张根元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货车后尾部,造成晋B×××××、晋B×××××挂号重型货车,黑D×××××、黑D×××××挂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洋、张根元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3495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600元、拆解费3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黑D×××××、黑D×××××挂号重型货车主车所有人为原告齐学文,挂车所有人为陈海洋;晋B×××××、晋B×××××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朱兆华,刘志国系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额度为5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海洋作为黑D×××××挂号车辆所有人,明确表示放弃其主张权利,本院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对于施救费,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该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与本起交通事赔偿故存在利益关系,其提供的定损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拆解费、评估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原告车辆损失为33495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600元、拆解费3300元,总计40395元。本院认为,刘志国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兆华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又是刘志国的雇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评估费、拆解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朱兆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学文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学文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总计38395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朱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剑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共6页,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