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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建强与常保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强,常保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68号原告王建强,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邢子夜,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保国,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天才,男,1961年2月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生金,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姗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建强诉被告常保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子夜、李志亮、被告常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才、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常保国驾驶晋E*****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高平市原村乡窑则头村路段由北向东拐弯行驶时,与原告骑的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软组织损坏。原告住院治疗35天,于2015年9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799.51元,被告常保国垫付医疗费13000元。2015年4月20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作出晋煤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62号《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常保国赔偿原告医疗费24599.51元、误工费23731.4元、护理费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23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4599.91元,扣除被告常保国已支付的13000元,还应赔偿91599.91元,并由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保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告的住院情况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肇事车辆晋E*****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常保国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另外,被告常保国的车辆在事故中也受到了损害,车损为1900元,因原告的机动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晋E*****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被告常保国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所计算的损失,部分有异议。一是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实际应为十级伤残,但本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二是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不能适用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应根据当地人员的消费水平酌情计算,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由法院酌情确定;三、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使用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年8809元的标准计算;四、误工费计算时间长,应按6个月标准计算;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的票据存在虚假情况,不认可,由法院酌情确定;六、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八、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统一收据为准,原告增加的2800元医药费,没有收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常保国驾驶晋E*****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高平市原村乡窑则头村路段由北向东拐弯行驶时,与原告骑的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软组织损坏。原告住院治疗35天,于2015年9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799.51元,被告常保国垫付医疗费13000元。2015年4月20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煤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62号《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原告右胫骨中上段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晋E*****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强与被告常保国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对造成事故均存在过错,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建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被告常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建强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其中,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供的住院统一收据为准,本院认定为2179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5天,共计1750元;必要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营养天数为35天,本院予以认可,共计1050元;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参照上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行业”日平均工资93.7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53天,符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共计23726.34元;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主张住院天数35天,护理人员1人,为农村户口,参照上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行业”日平均工资93.78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282.3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九级伤残系数20%,共计35236元,本院予以认可;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之中,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8844.15元。因被告常保国在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常保国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726.34元、护理费3282.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5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2744.64元。剩余医疗费1179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16099.5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常保国应承担70%,计11269.6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自行承担30%,计4829.85元。被告常保国主张其车损1900元,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常保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常保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726.34元、护理费3282.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5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2744.6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1269.66元。二、原告王建强退还被告常保国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原告王建强承担221元、被告常保国承担1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文人民陪审员  李闯创人民陪审员  赵艳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申晨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