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宝强与李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强,李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525号原告孙宝强,农民。被告李海波,农民。原告孙宝强与被告李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强诉称,被告李海波于2013年7月30日欠原告7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4月份,被告李海波购买原告孙宝强的化肥,货款7300余元一直未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原告自愿放弃300余元,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孙宝强现金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李海波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波向原告孙宝强购买化肥而欠款7000元,双方系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海波应当支付欠款。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孙宝强欠款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海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伟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