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2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纯喜,务工人员。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方洲路、南施街路口时,与被害人怀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相撞。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怀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杨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告知书、抽取血样密封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方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洲路、南施街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怀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相撞。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被害人怀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怀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杨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告知书、抽取血样密封袋,证实被告人李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资格等情况。4、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归案等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醉酒驾车肇事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宇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