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蓬莱大柳行镇金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新苑路5号。负责人:王长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水,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丽,系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大柳行镇金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大柳行镇大柳行村。法定代表人:闻立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军,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蓬莱大柳行镇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水、王小丽,被上诉人蓬莱大柳行镇金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蓬莱大柳行镇金鑫矿业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企业的员工因发生伤残或死亡,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7月3日下午,被上诉人员工张雷在施工中受伤。伤愈后,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36万元的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在给予伤者赔偿后,上诉人拒绝理赔。请判令上诉人支付保险金36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条款范围内依法赔偿。雇主责任险承保的责任是雇主为雇员法律上应该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受伤员工张雷系蓬莱市金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的职工,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没有对张雷进行赔偿,不应享有保险利益,上诉人也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金鑫矿业系经营金矿地下开采的法人企业,蓬莱金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系经营制造加工安装矿山设备、电器焊加工的个人独资企业。金泰公司经常承包金鑫矿业的灌道木施工维修工程。2011年4月13日,被上诉人金鑫矿业向上诉人投保雇主责任险,上诉人出具的雇主责任险(境内)承保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金鑫矿业,被保险雇员为矿业工人32人,每人交保险费3280元,保险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40万元,每天工伤津贴(----),医疗费4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后附雇员名单32名。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境内版)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一条对于每一被保险雇员,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不得超过下列赔偿限额【注:承保明细表列明承保险种共三部分,分别是死亡伤残、工伤津贴(被上诉人未投保此险种)、医疗费】: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指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雇员死亡或永久丧失部分/全部工作能力,并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伤残等级,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按下列比例负责赔偿……二级伤残40万×80%、三级伤残40万×70%…….保险人对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雇主)依据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对于不符合上述赔偿项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雇主与受伤雇员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或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第二十八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之一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给雇员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2011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和金泰公司签订5号井维修灌道木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金泰公司为金鑫矿业井下更换灌道木,该工程为内部承包,因金泰公司无资质,使用金鑫矿业资质,施工人员有张雷等6人,以金鑫矿业名义给金泰公司的施工人员入保险,费用由金泰公司负责。一切意外伤害事故由金泰公司及保险公司负责。金鑫矿业委托金泰公司全权作为代表处理意外伤害事故及保险理赔事宜。”2011年6月27日,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波找到原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某(现已离职),预将张雷等五人投保雇主责任险。因金泰公司无采矿证,无法投保此类保险,张某即将原32名雇员中减去闫长安等5人,增加张雷等5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批单,表示同意。批单上注明,被保险人是金鑫矿业,被保险雇员张雷等5人,保费无变化。张某在开庭时表示,针对张雷等人投保事宜,自己曾请示领导,领导表示金泰公司不能投保雇主责任险,给金鑫矿业干活就以金鑫矿业的名义投保吧,同时张某也承认在实际递交保单时没有向公司说明张雷等不是金鑫矿业的职工,否则保险公司就不会承保。张雷,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龙口市龙港街道逄家村。在2011年6月3日与金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7月3日”。2011年7月3日,即合同生效日当天,张雷在被上诉人矿上工作时受伤,先后在蓬莱、烟台、龙口住院治疗,住院费17.3万元由张雷支付(注:张雷亲属从金泰公司共支取21.8万元支付上述医疗费等)。经蓬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张雷和金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7日,金泰公司为张雷等三名工人补缴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基金176950元(注:每人平均58983.33元),经劳动仲裁裁决后,金泰公司赔偿了张雷的损失,张雷亲属前后共出具了18张收条,合计收款364224.17元(包括张雷亲属支款交纳的住院费17.3万元),最后一张收条说明双方纠纷就此了结。被上诉人金鑫矿业向上诉人申请理赔时,上诉人以张雷是金泰公司的职工,不是被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未向张雷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不享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被上诉人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按最高限额赔偿医疗费4万元,伤残金32万元,合计36万元。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自己付给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波现金40万元收据一份,用以证实金泰公司先支付了张雷的损失,被上诉人支付给金泰公司40万元后,张雷的损失是被上诉人承担的。被上诉人另提供大柳行党委证明,证明内容如下:“伤者张雷于2011年7月3日,在金鑫矿业公司(被上诉人)工作中受伤,受伤后三年中不断到北京上访,要求金鑫公司给予伤残赔偿。后由烟台信访局责成蓬莱大柳行镇党委出面监督金鑫公司给予张雷伤残赔偿。金鑫公司委托金泰公司处理伤者张雷伤残赔偿等一切理赔事宜。事后伤者药费、伤残赔偿等一切费用均由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也无异议,但始终坚持张雷是金泰公司的职工,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不应享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同意将金泰公司的员工以金鑫矿业的名义投保,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就应该赔偿,被上诉人即享有保险利益。上诉人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张雷是金泰公司的职工,金泰公司为张雷缴纳社保金,并赔偿其损失。张雷不是被保险人(被上诉人)的职工,被保险人没有需要对张雷进行赔偿的责任,故被上诉人不享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主张,张雷属于二级伤残,上诉人对我提交的付款凭证都无异议,金泰公司赔偿张雷损失已超过32万元,上诉人就应该按最高额32万元支付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另外,保险公司在为被上诉人办理投保手续时,针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对于所列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依据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未对被上诉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中规定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只要被上诉人职工受伤了,评为二级伤残,保险公司就应按照等级赔偿32万元。保险合同未明确说明我们必须提供支付凭证,所以法院不应支持上诉人该抗辩理由。上诉人承认针对免责条款未向被上诉人做明确的说明义务,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最高额医疗费4万元,并同意按合同承保的险种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伤残金(伤残金可包括一次性伤残金和伤残津贴),对伤残金之外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无异议,但只认可伤残金142318.33元,理由是:被上诉人请求赔偿伤残金32万元-被上诉人交社保金177681.67元=142318.33元。上诉人仍坚持被上诉人不享有保险利益,请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伤残金32万元的依据是:蓬劳人仲案字(2011)第31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烟人社劳监字(2013)第0815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其中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记载:张雷与金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泰公司应按照三级伤残标准每月支付张雷伤残津贴2233.93元(2792.42元/月×80%)。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记载:张雷的伤残为贰级。由于两份证据记载的伤残等级上不一致,经与劳动仲裁部门核实,(2011)第319号裁决书中关于金泰公司给付张雷伤残津贴的裁决条款是虚构的,但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都无异议,并表示该劳动仲裁裁决书是针对金泰公司和张雷之间的裁决,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同意张雷伤残等级为贰级,也同意被上诉人主张的张雷工资按照烟台地区统筹标准2792.42元/月计算。被上诉人依据(2011)第319号裁决书主张的伤残金计算标准是:一次性伤残津贴11万元,张雷现在36岁,以后每月享受伤残津贴按伤前月工资的80%计算为2233.93元,至60岁退休,还有24年,按照2233.93元/月×12月×24年=643371.8元,加一次性伤残津贴11万元,合计76万多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述计算的理论数据认可,但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金范围并结合付款凭证确定应该支付张雷的伤残金数额,对伤残金之外的损失不予赔偿,没有付款凭证的也不予赔偿。上诉人仍坚持被上诉人不享有保险利益,请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被上诉人金鑫矿业公司是否享有保险利益?2、如果被上诉人享有保险利益,除医疗费最高限额4万元,上诉人应按什么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关于焦点1、被上诉人金鑫矿业公司是否享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投保雇主责任险(境内),并交齐保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了雇主责任险(境内)保险单,并附雇主责任险(境内)承保明细表、雇员清单、雇主责任险(境内)条款,双方保险法律关系确定。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对张雷负有赔偿义务的主体是金泰公司而不是金鑫矿业,被上诉人和金泰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也约定“张雷等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事故由金泰公司及保险公司负责”,金鑫矿业支付给金泰公司40万元与该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不符,但是,上诉人对证人张某关于张雷等人以金鑫矿业名义入保的证言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支付给金泰公司40万元以及大柳行党委证实被上诉人支付了张雷药费、伤残赔偿等费用都表示认可,由此说明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办理投保时就同意将金泰公司的职工以金鑫矿业名义投保的事实,也说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间接承担了张雷的损失。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被上诉人,保险标的是被上诉人对雇工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付给金泰公司40万元后,被上诉人应享有保险利益。关于争执的焦点2、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多少伤残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雇主责任保险是指雇主对受伤雇员依照法律应由雇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上诉人申请理赔时,应提交与张雷之间的赔偿协议书、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本案被上诉人未与张雷达成协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也与本案无关,故审理本案只能采用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金泰公司承担张雷医疗费176012.03元表示认可,对保险条款约定的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4万元也无争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对伤残赔偿金计算的争议,保险条款中规定:“雇主对受伤雇工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给雇员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为赔偿依据,虽然上述两种约定属于法律直接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但因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办理投保手续时未向被上诉人做出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的约定无效。保险条款在约定“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的同时,未明确约定“还要提供付款凭证”,上诉人现在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认可张雷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限额为32万元。被上诉人提供收条证实,金泰公司实际支付给张雷的费用364224.17元(含医疗费176012.03元),已经超过32万元,故不管金泰公司向张雷支付的款项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上诉人认可理论上应该赔偿张雷伤残金76万元,也认可被上诉人支付凭证超过32万元,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伤残赔偿金32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生效后,上诉人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支付伤残赔偿金的前提必须是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并实际已支付的雇工损失”,对上诉人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最高额支付医疗费4万元、伤残赔偿金3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被上诉人支付给金泰公司40万元的收条以及大柳行党委的证明,上述证明是本案判决的相关证据之一,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存在虚假性,上诉人在诉讼之前拒绝理赔,并无过错,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给被上诉人蓬莱大柳行镇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医疗费4万元,伤残赔偿金32万元,合计36万元。二、驳回被上诉人蓬莱大柳行镇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伤残限额及医疗限额的区分与适用。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40万元,医疗费4万元。上述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按医疗费限额支付4万元医疗费,显示一审法院认可合同关于责任限额的约定。一审法院不能将合同的主要内容一概而论的套用为免责条款,并据此将医疗费用等其他费用全部平移至伤残限额范围,从而判由上诉人在伤残限额内承担医疗等费用。2、张雷应该享有的赔偿金数额未能查清,实际得到的伤残金数额也未能查清。一审认定张雷所得到的所有赔偿款金额是364224.17元(包括医疗费用173000元),其中伤残金的数额不明。据判决书推断,如果剔除173000元的医疗费用,张雷实际所得伤残赔偿金为191200元,而一审却要求上诉人赔偿支付伤残赔偿金32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3、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实际赔款,其已实际承担损失的事实。一审认为“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说明支付伤残赔偿金的前提必须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并实际已支付了雇工损失,故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将所有保险法及合同内容均扩大为了应进行明确说明的免责事项,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述内容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应视同免责事由要求保险人明确说明。即使认定为免责事项,保险人依法在保险条款中做出了提示,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果对这种法定免责条款仍要求特别提示告知义务,会导致“法定免责”不生效的后果。4、上诉人从未表示此案适用“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处理,上诉人一直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应提交相关的真实索赔材料、提交过付收据用于证明张雷是否得到赔偿,说明保险人根本没有认可这种所谓的“其他方式”的存在,即在没有任何过付证明的情况下,保险人没有认可标的确实发生了损失,显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与金泰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张雷为金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无保险利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金泰公司赔偿后即具有保险利益是错误的。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据此,被上诉人具有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是在赔偿第三者之后;更不因赔偿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后取得或享有保险利益。因投保明细中的被保险人系蓬莱大柳行镇金鑫矿业有限公司,而不是金泰公司,对有劳动关系的张雷赔偿是金泰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给付金泰公司40万元后,即享有保险利益错误。2、保险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属强制性规范,本案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即使保险合同成立,也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3、被上诉人对张雷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法定责任保险赔偿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的前提必须是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与金泰公司系承揽关系,张雷系金泰公司的员工,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金泰公司赔偿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有二,一是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二、被保险人必须是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并且被保险人已实际赔付第三者,该两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上诉人即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既无保险利益,又未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那么保险人明知伤者张雷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是金泰公司的员工,经保险人向公司汇报之后,公司同意与其签订责任保险合同,那么这证明保险人对张雷以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的名义投保是同意的,所以该保险合同有效。2、根据保险法第31条第4项第2款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么被上诉人同意为张雷投保该责任险,张雷也同意由被上诉人给其投该责任险,根据这条规定被上诉人与张雷就存在保险利益。3、伤者张雷发生工伤之后,那么被保险人支付了张雷的医药费,以及工伤津贴等包括工伤部分的所有的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1-4级工伤赔偿金不能一次性支付的,应该是从社保部门按月支付,那么被上诉人也按照规定为张雷补交了所有的社保费用,因此张雷现在每个月从社保处按月领取相应的工伤补助,所以说被上诉人也履行了保险合同上面规定的给付义务。因此上诉人就应该按照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我们相应的赔偿金。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为张雷补交了社保,他的伤残赔偿金由社保按月支付。2、由社保部门收取相关费用的单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缴纳了相关费用。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会议纪要没有署名和相关的印章。即使该会议纪要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履行其法定的义务,并不能作为向上诉人请求赔偿的理由。对证据2缴纳证明,在不考虑真实性的前提条件下,为雇员或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缴纳保险是其法定的义务,该部分义务不应该转嫁给上诉人,其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明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字盖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有无保险利益;2、如果被上诉人有保险利益,上诉人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是多少?1、关于被上诉人有无保险利益的问题。2011年4月13日,被上诉人金鑫矿业向上诉人投保雇主责任险,被投保的雇员为矿业工人32人,2011年6月27日,经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某同意,将原32名雇员中减去闫长安等5人,增加张雷等5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批单。由此,张雷成为被上诉人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中的被投保雇员中的一员。虽然张雷并非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但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非本单位员工便不可以为其投保。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及变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是被上诉人,保险标的是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向其雇员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显然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张雷在为被上诉人的矿井进行施工时受伤,被上诉人负有赔偿责任。基于张雷和金泰公司的劳动关系,金泰公司先行赔偿了张雷的各项损失40余万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实际由其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被保险人给雇员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张雷发生人身损害后,支付了赔偿款,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享有向保险人要求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权利。2、上诉人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是多少?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指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雇员死亡或永久丧失部分/全部工作能力,并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伤残等级,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按下列比例负责赔偿,其中二级伤残40万×80%、三级伤残40万×70%。保险人对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雇主)依据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本案中,张雷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二级,按照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限额为40万元×80%=32万元,并未超过被上诉人实际赔付的费用,上诉人应当赔付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冯双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子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