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郭涛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郭涛弘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炳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永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涛弘。委托代理人:杨书雄,沙洋县拾回桥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涛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6日,郭涛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郭涛弘170595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66300元、车辆损失险429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9时15分,郭涛弘驾驶粤S×××××号车在荆门市象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水上公园北侧桥头人行横道时,将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汉艳撞到,造成刘汉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郭涛弘负事故全部责任。粤S×××××号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车辆损失险(11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伤者刘汉艳、李晨豪诉至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后经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该院出具(2014)鄂荆门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郭涛弘事发后赔偿了刘汉艳166300元,并最终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赔偿317099.2元(包括交强险1200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为其分支机构,相应权利义务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受。另查明,粤S×××××号车损失经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定损,结论为:4295元,郭涛弘主张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提供了定损报告、材料及修理费发票(4295元)佐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保险定损报告、材料及维修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关的权利义务均应依据保险条款予以确认。关于郭涛弘为刘汉艳垫付的166300元,郭涛弘陈述该款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结合郭涛弘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属于粤S×××××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范围且在限额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理应向郭涛弘理赔。至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的需申请鉴定自费用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郭涛弘并非事故伤者,并不负有提交诸如费用清单之类证据的义务;其次,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过程中也没有针对医疗费部分提出异议。因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重新鉴定刘汉艳用药中自费药、不合理用药费用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批准。关于粤S×××××号车损失,该损失经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定损,结合郭涛弘提交的相关发票,依据充分,原审法院确认该损失为4295元,这部分损失属于该车投保的商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66300元+4295元=170595元,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郭涛弘1705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诉讼费1855.95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郭涛弘在起诉时已预交诉讼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所产生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限额内审核。而针对本次事故郭涛弘起诉的医疗费并无扣除相应的自费部分和不合理用药部分,明显不符合规定,有违公平。根据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约定,被保险人负有“向保险人提供其它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清单”(详见交强险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第六项)。据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法院医疗费非保险用药不予扣减的认定,依法对医疗费中非保险用药进行鉴定,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金额为137335元。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郭涛弘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要求对医药费非保险用药进行鉴定并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审判决主要事实依据是湖北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经确认刘汉艳的医药费为232840.37元,这一数额超过郭涛弘赔偿款66540.37元。且郭涛弘在刘汉艳住院期间先行赔付了部分费用,也并非专指其赔偿的医药费,上述生效判决及原审判决均也没有作出特指医药费的认定。其次,在刘汉艳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作为代为赔偿的被告参与诉讼,也仅对刘汉艳的中药费987.13元是否系合法赔付的范围进行了质疑,对其他部分用药是否系保险用药赔偿范围自始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现在要求在赔偿郭涛弘的款项中,扣减刘汉艳的非保险用药,于法无据。再次,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二审法庭调查时提交投保单、交强险条款以及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刘汉艳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所列支的216626.37元中共有92030.15元属于自付范围,并称鉴定材料是平安保险在湖北的公司机构去相关医院打印所得。郭涛弘质证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刘汉艳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没有对医疗费用药部分提出过异议,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其二审提交鉴定意见书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报告是单方委托鉴定,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刘汉艳在湖北治疗,不应该适用东莞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标准及范围进行鉴定。又查,湖北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汉艳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2840.37元、护理费28858.19元等共计513399.2元,由郭涛弘自愿承担打字复印费172.5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93226.7元,扣减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经垫付的30000元以及郭涛弘已向刘汉艳支付的1663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还应支付刘汉艳317099.2元(包括交强险1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分析如下:首先,(2014)鄂荆门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其确认刘汉艳医疗费为232840.37元,总损失共计513399.2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13226.7元,郭涛弘承担打字复印费172.5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作为该案被告参与诉讼,在诉讼中并未对其应承担刘汉艳医疗费232840.37元提出异议,生效裁判文书已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包括了医疗费232840.37元。其次,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刘汉艳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和不合理用药部分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采纳其该项主张不同意其提出的对医疗费中非保险用药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至于平安保险东莞公司二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法定新证据,也不能由此在本案中推翻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故本院不采纳该份证据为定案依据。再次,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并未定性郭涛弘向刘汉艳垫付的166300元均为医疗费性质,反而是直接将郭涛弘垫付的费用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向郭涛弘返还垫付的166300元。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郭涛弘垫付的费用为166300元以及双方没有争议的车辆损失4295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郭涛弘17059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