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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冉某甲、李某甲与蒋某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李某甲,蒋某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497号原告冉某甲,农民。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蒋某,农民。原告冉某甲、李某甲诉被告蒋某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2013)沭庙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原告冉某甲、李某甲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庙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沭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5年1月20日,原告冉某甲与被告蒋某签订抱养协议书,将二原告第三个儿子冉德交给被告蒋某抚养,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属无效行为。现要求确认原告冉某甲与被告蒋某签订的抱养协议书无效,被告将二原告生育的男孩冉某乙。被告蒋某辩称:被告没有收养二原告的孩子,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收养了二原告之子;2.如存在收养事实,收养行为是否有效。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报(抱)养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2005年1月20日,原告冉某甲与被告蒋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冉某甲的第三个儿子冉德交给被告蒋某抚养,被告蒋某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0元等事实。2.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的证人证言笔录:(1)乔某(蒋某妻子)谈话笔录。证明:蒋某和乔某儿子蒋宏伟系收养的,亲生父亲是冉某甲;冉某甲有三个男孩,其妻又怀孕,表示将来生下孩子交给乔某夫妇抚养,但是后来生了个女孩,冉某甲反悔,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后将一个男孩交给乔某夫妇抚养,给了冉某甲10000元钱;没有办理收养登记,只是在给蒋宏伟上户口时告诉了公安派出所孩子是收养的;(2)李某乙(蒋某母亲)的谈话笔录。证明:因蒋某妻子不能生育,所以收养了一个孩子,给了对方10000元抚养费;以上情况是听儿媳妇(乔某)说的,不清楚办没办收养手续;(3)王闯(民警)的谈话笔录。证明:经查询,户籍登记表明蒋某一家共四口,只有蒋宏伟一个孩子;蒋宏伟户口是2005年4月2日申报的。被告蒋某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报(抱)养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内容得到证人乔某和李某乙证言印证,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冉某甲、李某甲系夫妻,于2005年之前共生育三个儿子。2005年1月20日,原告冉某甲与被告蒋某签订“报养协议书”后,原告冉某甲、李某甲将所生第三个儿子冉德交由被告蒋某抚养。2005年4月2日,被告蒋某将冉德更名为“蒋宏伟”办理了户口登记,但至今未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蒋某出生于1975年6月10日,其于2005年1月收养子女时未满三十周岁,之后也未办理收养登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收养人应年满三十周岁”;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被告蒋某的收养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收养子女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收养行为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收养原告冉某甲、李某甲之子的行为无效,所收养男孩由原告冉某甲、李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长  尹文光审判员  左东旺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