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飞与王次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王次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415号原告:张飞,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次升,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张飞诉被告王次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及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次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汇款192000元至被告账户,付给被告现金8000元)。被告收款后,当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且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归还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按4%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所欠本息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相关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汇款192000元至被告账户,付给被告现金8000元)。被告收款后,当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且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归还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按4%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所欠本息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之款,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利息部分予以放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次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次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正龙审 判 员 徐旭征人民陪审员 吴永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