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行审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肥乡县国土资源局与高建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国土资源局,高建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肥行审字第00033号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陶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建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利,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高建丰。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肥国土罚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询问高建丰笔录、询问村干部笔录、高建丰占地现场勘测笔录、规划证明,认定被执行人高建丰未经批准,于2015年5月18日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本村村南耕地1.17亩建粮仓,现已建粮仓地基,高度0.25米,建筑面积780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肥国土罚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以11700元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认定事实与本院现场勘验结果明显不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所申请执行的肥国土罚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会臣审判员 何继涛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