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谢丽丽与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丽,沈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谢丽丽,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沈宇,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谢丽丽诉被告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丽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3个月后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沈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作为出借方与被告作为借款方、案外人刘家林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还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上限的四倍;若逾期还款,违约方应以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3万元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案外人刘家林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硬卡复印件、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3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丽丽借款3万元;二、被告沈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丽丽借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沈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